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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南**限公司与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沂南**限公司诉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沂**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沂南行初字40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沂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了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2年5月2日22时50分许,沂南**限公司职工姚**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行至沂南县澳柯玛大道去李家营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沂**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左股骨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姚**该次受伤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姚宗树系沂南县孙祖镇姚家岭村人,系原告沂南**限公司职工,在转炉车间工作。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2012年5月2日22时50分许,第三人姚宗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出发,去所在地位于大庄镇驻地的原告公司上夜班,行至沂南县澳柯玛大道去李家营路口处时,与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的案外人孟*驾驶的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姚宗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被送往沂**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沂**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硬模外血肿、双肺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股骨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多处骨折。2012年5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第三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孟*承担主要责任。

2013年3月13日,第三人姚**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被告对其上述伤害予以工伤认定,经被告审查,所提供材料不全,缺乏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被告要求第三人姚**尽快补正,并向第三人姚**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之后,第三人姚**又向被告提交了其沂南**限公司**事部颁发的工作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6日,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姚**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限期举证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只提交了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辩解意见,未提交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8月23日,被告经核实姚**提供的沂**民医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沂南**限公司工作证、证人徐**、朱*先书面证词等材料,作出了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姚**该次受伤为工伤。原告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沂南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0日,沂南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沂南复决字(2013)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4号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原告和第三人姚**之间劳动关系,有原告人事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予以证实;姚**从其家中驾驶摩托车去位于大庄镇驻地的原告公司上夜班,行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也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予以证实,且系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程序中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有效反驳证据,依法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查明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姚**该次受伤为工伤的认定结论正确,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沂南**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沂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沂南**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没有证据证实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没有提交证人与上诉人关系的证明,无法证实证人是否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证人与第三人的同事关系,更无法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性质。另外,第三人2012年5月受伤,被申请人2013年7月才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工伤认定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姚**均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姚**提交的其本人的工作证盖有上诉人沂南**限公司的公章,能证明姚**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沂南**限公司称与一审第三人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第三人于2012年5月25日受伤,于2013年3月13日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规定期限。上诉人称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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