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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沂水县教育体育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诉沂水县教育体育局行政确认、行政赔偿一案,临**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沭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上诉人李**1971年4月至1982年8月任沂水县诸葛镇下华庄村民办教师,1980年4月17日生育第三胎,1982年9月原诸**社党委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将李**予以辞退。1984年11月经诸**社党委同意,李**又回到下华庄村任民办教师。1996年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时李**因计划生育问题未能转为公办教师,李**为此多次要求落实待遇问题,2013年5月22日,沂水县教育体育局为此出具答复意见书:对李**反映因计划生育被错误辞退,以致自己不能转为公办教师,要求落实待遇问题,不予支持。李**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重新调查作出答复、补办民办教师转正手续、赔偿工资收入及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71年4月至1982年8月原告李**任沂水县原诸**社(现诸葛镇)下华庄村民办教师,因1980年4月17日生育第三胎,1982年9月诸**社党委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将李**予以辞退。1984年11月,经诸**社党委同意,李**又回到下华庄村任民办教师。1996年民办教师选招时,原告因生育三胎而违法计划生育政策,因此不符合当时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的条件,没有考试成绩且被退回。1999年5月因其年满55周岁,符合办理退养条件,由本人申请、市教委审批办理了退养手续。后李**对未能转为公办教师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由沂**访局、教体局、计生局等相关单位分别作出关于李**反映其民师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关于诸葛镇下华庄村民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关于李**因计划生育被辞退上访问题的答复,答复意见是:李**违法计划生育政策,致使不能民师转公办,要求落实有关待遇问题,不予支持。原告则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重新调查,作出新的答复;补办民办教师转正手续并赔偿工资收入及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即原告主张的重新调查、原告民师身份是否应当予以转正、若转正后其实际退养工资与应得退休工资收入差额应予赔偿否,但争议的实质是原告是否有资格参加1996年民办教师选招,从而由民办教师转成公办教师。从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15份证据的质证情况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仅主张不具备关联性。被告提供的15份证据中有:中发(1978)69号文、鲁**(1979)70号文、山东省人民政府(1980)46号文、沂**(1980)68号文、沂*(1981)25号文、沂*(1982)36号文、临政人(1996)11号文、临政办发(2002)71号文、(1996)临教人字第11号文、沂政办发(1999)90号文,上述10份证据均是对计划生育奖惩事项及民师转公办条件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提供的15份证据中:李**夫妇及三子李*升户籍、民师登记表(0498号)以上二份证据证明李*升1980年4月17日出生,原告李**的民师身份;证据中关于李**反映其民师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关于诸葛镇下华庄村民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关于李**因计划生育被辞退上访问题的答复,以上三份证据系被告及其他行政机关就原告反映的问题作出的书面报告和信访答复。答复意见是:李**违法计划生育政策,致使不能民师转公办,要求落实有关待遇问题,不予支持。综合被告所提供的15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李**因1980年4月17日生育三胎,按照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及相关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中对计划生育奖惩、民师转公办条件,李**因生育三胎故不符合民师转公办条件。关于原告的诉求之一要求重新调查,该请求事项显然是对信访答复所提起的诉讼,因信访答复系重复处置行为,属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信访事项的内容不具有可诉性,依法当予驳回起诉。原告的诉求之二即民师身份是否应当予以转正,由被告方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中可以看出,因违反当时计划生育政策的民师不符合转公办的条件,由此可以得出因计划生育问题而不能参加民师招选继而转成公办教师,是教育主管机关对其内部工作人员的一种奖惩,且民师招选及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教师进编行为同属教育行政系统内部行政行为,是教育系统为内部招录、任免工作人员而进行的人事管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因而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于法亦当驳回起诉。原告的诉求之三即若转正后其实际退养工资与应得退休工资收入差额应予赔偿,因该项请求的基础是建立在原告的请求事项二的基础之上,而原告的请求事项二本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重新调查,补办民办教师转正手续,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书面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临政信复字(2013)19号临沂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为:1、申请人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辞退,符合《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1980)46号文、及沂*(1981)25号文件规定。2、根据沂*(1984)3号文,申请人不符合1996年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考试资格,申请人不能按照公办教师退休。3、1984年诸*镇党委因教师资源缺乏,重新聘任申请人为诸*下华庄村民办教师,只能说明诸*镇政府违反了沂*(1984)3号文规定,不能说明申请人生育三胎为合法生育。4、中央[91]20号文要求范围为冤假错案、工伤致残及精简下放人员,申请人不在该规定范围内。根据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维持沂水县“沂政信复查字(2013)6号复查意见”复查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上诉人李**1980年4月17日生育三胎,按照当地当时计划生育政策及相关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中对计划生育奖惩、民师转公办条件规定,李**生育三胎不符合民师转公办条件。2013年5月22日沂水县教育体育局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1980)46号文、沂**(1980)68号文、沂*(1981)25号文、沂*(1982)36号文、临政人(1996)11号文对上诉人信访要求民师转公办、落实有关待遇问题作出不予支持的答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沂水县教育体育局对于上诉人李**要求民师转公办、落实有关待遇问题的信访请求作出的答复,系沂水县教育体育局针对李**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项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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