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平邑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诉平邑县人民政府、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沂**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沂南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06年12月30日,平邑县人民政府根据孙**的申请,向孙**颁发了平集用(2006)第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刘**一审中诉称,第一,平集用(2006)第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属于平邑县流峪镇桃花峪村集体所有,经合法手续村委已承包给原告刘**使用,第三人孙**根据流峪**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的上述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被告在颁证过程中并没有去核实该土地是否属于流峪**民委员会所有,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颁证程序违法。第三,因所涉土地属于流峪镇桃花峪村集体所有,被告在没有流峪镇桃花峪村出具证明材料的前提下为第三人孙**办理的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颁发的平集用(2006)第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平邑县人民政府一审中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平集用(2006)第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述称:第一、本案涉案土地系平邑县流峪镇车庄村所有,与桃花峪村无关,桃花峪村委也无权将上述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根本没有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平集用(2006)第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赵**(又名赵**)于1992年占用本案涉案土地210平方米兴建加油站一处,1997年12月5日其与流**庄村委签订占用土地补偿协议书,1997年12月8日平邑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平政土字(1997)527号批文,确认了赵**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第三人于2004年7月31日购买了赵**的上述加油站。2006年1月26日,平邑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平政土流字(2006)第3号批文,决定收回赵**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并批准该宗土地归第三人使用。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颁发了本案涉案土地使用证书。第三人在本案中是有偿取得加油站并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证书,且已在此经营十余年,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故请求依法维持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四、第三人合法使用涉案土地直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已达九年之久,原告对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书的内容也是明知的,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12月8日,平邑县人民政府做出平政土字(1997)527号使用土地的批复文件,以案外人平邑县流峪镇车庄村村民赵**于1995年建设加油站一处,使用本村非耕地(河滩)210平方米,做出如下批复意见:土地权属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赵**使用;土地使用年限三十年,自1997年12月8日至2027年12月7日。2004年7月31日,案外人赵**(又称赵**)与第三人孙**签订加油站买卖合同,将其建设的平邑县农机加油站以86500元价格一次性转卖给第三人孙**经营,并约定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和名称更换及费用,全部由买受人承担。2006年1月26日,平邑县人民政府做出平政土流字(2006)3号“关于孙**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批复”文件,同意流峪镇车庄村村委收回赵**在该村建加油站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210平方米,并将上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给孙**使用。用途:其他商服用地。使用年限:三十年。土地权属:流峪镇车庄村村集体所有。2006年12月30日,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孙**的申请,向第三人孙**颁发了平集用(2006)第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13日,原告刘**以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210平方米属于其所在的流峪**村村集体所有、其与涉案的土地有合法的承包关系、被告向第三人孙**颁发上述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诉讼中,原告刘**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在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21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人为平邑县流峪镇车庄村集体所有,符合事实。诉讼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有效证实该宗土地归属其所在的流峪镇桃花峪村集体所有,亦不能有效证实原告与涉案的该宗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关系,原告刘**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起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赵**有个农机加油站是在流峪村,后来孙**弄到了桃花峪的土地上,占用了我承包本村的土地。1996年下半年,刘**任桃花峪村书记,想卖我的承包地,我不愿意,我的合同在刘**手里但被他弄丢了,于是又补了个合同,合同上写的是当时的承包时间,1997年刘**偷卖了13*14米土地,没有卖我看树行子的小屋。1999年车庄村书记牛**、李**等卖车庄最南边的地方给刘**建房子,靠我的小屋留5米的大街,后来车庄村的树行子被桃花峪村用14亩多地换回了9.8亩给桃花峪的村民建搬迁房子用,孙**和刘**关系很好,就把刘**买车庄村的5米大街和我看树行子的小屋占用了,也就是说,上述车庄村5米的大街被孙**2006年办了土地使用证。新枣公路加宽两次,孙**侵占我的承包土共计两次。国土局的地界证明证实没有车庄的地方,孙**却办出了土地使用证,相互矛盾。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7年12月8日平邑县人民政府平政土字(1997)527号文件关于流峪镇车庄村刘**煤球厂等使用土地的批复中载明:“车庄村赵**于九五年因建加油站,使用本村非耕地(河滩)210平方米”。2006年1月26日,平邑县人民政府平政土流字(2006)3号文件关于孙**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批复中载明:“同意流峪镇车庄村村委收回收赵**在该村建加油站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210平方米,并将上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给孙**使用。土地权属:流峪镇车庄村村集体所有”,上述两份文件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平邑县流峪镇车庄村村集体所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平邑县流峪镇桃花峪村所有,亦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与涉案土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