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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银**限公司与临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银**限公司与临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临兰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山东银**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2年7月25日7时50分左右,肖瑞军之子肖**乘坐鲁Q××××ד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去新庄镇(到新庄镇换乘到临沂的客车去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兰人社工认决字1224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肖**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山东银**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肖*书系第三人肖**之子,2010年11月起在原告山东银**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23日,肖*书作为原告派驻临沂**限公司的抵押财产监管员,向原告请假回老家费县梁邱镇向阳村。2012年7月25日,在费县新庄镇西大桥路段,肖*书乘坐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与由东向西对行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肖*书死亡。临沂市**队费县大队认定牵引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肖*书无责任。2012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27日,原告山东银**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证明肖*书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从事工作岗位、工资数额。2012年9月4日,费**法院作出(2012)费*初字第3398号民事判决,认定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尸检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内经济损失共计487187.18元,第三人代理人在本案庭审中陈述上述赔偿数额已全部执行到位。2013年6月3日,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第三人肖**需要补正两名证人证词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同年12月6日,第三人补正齐材料。同月9日,被告对第三人肖**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山东银**限公司作出(2013)兰人社工认举字040号举证通知。原告山东银**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答辩书,称肖*书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提供三份证人证言、肖**出具的不追究原告赔偿责任的承诺书、肖*书亲友出具的不以原告工作证明追究公司责任的说明书、肖*书之弟肖*根与鲁Q×××××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所签协议、民事判决书等材料。2014年2月7日,被告作出(2013)兰人社工认决字1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25日7时50分左右,肖*书乘坐鲁Q××××ד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去新庄镇(到新庄镇换乘到临沂的客车去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肖*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虽然没有书面的请假条,但肖*书确于23日起请假4天,故发生交通事故之日仍在其假期内;肖*书的发生事故时间与工作要求时间不一致,中间至少相差3、4个小时,故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肖*书所居住的村庄在新庄镇以西,其不必到新庄镇乘坐去临沂的汽车,新庄镇没有发往临沂的班车,而只能乘坐梁邱至临沂,或者搭乘自济宁至临沂的车,故不属于合理的路途;第三人曾经向原告承诺,第三人不以原告为其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向原告主张权利的任何依据,绝不追究原告的任何责任。第三人则主张,肖*书是请假至24日,事故发生时正是其去上班的时间;肖*书到新庄镇乘去临沂的车辆是合理的;原告作为死亡职工所在的公司,其出具工作证明材料是法定义务;承诺书、说明书排除职工的权利、规避原告的法律义务,其本身是违法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综合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肖**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肖**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尚处于假期内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来看,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和合理的路途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作工伤认定,是其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职工因事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以第三人曾承诺不追究原告赔偿责任作为对被告认定工伤行为合法性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7日作出的(2013)兰人社工认决字1224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银**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东银**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肖**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发生事故时肖**仍处休假状态,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兰人社工认决字1224号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银**限公司上诉称肖**的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肖**上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发生事故时肖**仍处休假状态,但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肖瑞军之子肖**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肖**本人无责任,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银**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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