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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兰陵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诉兰陵县人民政府、刘**、徐**房产行政登记一案,兰**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3)苍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2年9月20日苍山县人民政府(现已更名为兰陵县人民政府)给刘**、徐**颁发了苍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共有权人为刘**和徐**。刘**和徐**之子刘**主张该涉案房产系与一审第三人口头约定共同集资所建,一审第三人隐瞒该房产为家庭共有这一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房产登记,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苍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与第三人刘**、徐**(母)子关系,2012年9月20日被告颁发了苍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权人为刘**和徐**。被告主张上述房产系其与第三人约定共同集资建房,该处房产应为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在(2013)苍民初字第2786号民事案件中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苍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为原告和本案第三人共同共有,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刘**上诉,临沂**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了(2014)临民一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上诉人即本案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银行贷款凭证、苍**民医院政工科及放射科主任证明和工资发放单,其证明与二被上诉人即本案第三人共有诉争房产显属证据不足,且二被上诉人均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共有诉争房产,故原告与被告颁发苍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起诉人刘**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共同出资所建,上诉人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一审第三人隐瞒该房产为家庭共有这一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房产登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行政裁定。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书面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刘**主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共同出资建房,以证实其与本案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临民一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对其与被上诉人刘**、徐**共有诉争房产的主张已预驳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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