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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限公司与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沂水**限公司(下称山水公司)诉被告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沂水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沂**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沂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山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上诉人沂水人社局于2013年6月14日根据申请人庞**的申请,向庞**出具了沂人社工伤认字第(2013)第16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庞**的妻子高**生前系山水公司职工,2012年7月12日下午1时25分许,高**从家中骑自行车到公司上班时,被车辆从后面撞到自行车尾部,造成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高**无事故责任。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高**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庞**(高**的丈夫)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高**系原告的职工,2012年7月12日13时许,高**从家中骑自行车上班,行至沂水县富官庄镇徕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水大队认定,高**无责任。要求认定高**为工伤。被告经对第三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全面审核,于2013年4月18日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第三人。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原告述明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证材料后,经过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163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沂水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沂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沂政复决字(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沂政复决字(2013)28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

一审另查明,第三人庞**曾因高*英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申请劳动仲裁,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沂劳人仲案字(2012)第286号裁决书裁决,高*英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对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对申请材料的全面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之后经过依法告知原告限期举证、审查原告提交的举证材料、对相关证人做进一步调查核实等程序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证人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高*英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结合查明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将高*英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认定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书,重新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维持被告沂水人社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山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及被上诉人工伤行政确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之妻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其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擅自离岗以后发生的,既非正常工作时间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上诉人对证人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并无行政执法资格,在一审过程中也未提供相关的执法的证据,其调查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沂水人社局辩称,一、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先后派工作人员对庞**及曾经在上诉人处干过临时工的庞**、庞**、庞**进行了询问,从而印证死者高**生前系山水公司保洁工,于2012年7月12日下午骑车上下午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公安交警认定死者高**无事故责任。二、高**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虽辩称是擅离岗位,但是与上诉人山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庞**、庞**和庞**的证言相矛盾,并且上诉人除了自己的单方证据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执法资格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时应向被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这个义务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已经履行。综上,上诉人纯属拖延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山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庞在奎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所有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二审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沂水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对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条规定的时间上看,“上下班途中”指的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即为单位规定的正常的上下班时间。但是,认定工伤并无严格规定要求必须上下班规定的时间,而“提前上下班途中”,从本质上仍然是“上下班途中”,不能将“上下班途中”仅仅界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本案中,高**提前下班吃中午饭后,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故上诉人关于高**擅离工作岗位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高**擅离岗位提前下班早退,系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属另一法律关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调查程序违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了法定程序。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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