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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临兰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

1997年8月12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房**颁发临字第1552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主要内容是:座落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小区15号楼东单元一层东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其中储藏室一间建筑面积为31.40㎡。1999年4月9日,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为第三人房**更换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王**认为其中一间储藏室系王**所有,请求撤销临房权证兰山区第13××01号房产证及1997年登记后的所有颁证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30日,第三人房**与临沂市**发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金雀山小区15号楼东单元一层东户101室,其中储藏室面积31.46㎡。购房合同中只记载了储藏室面积,没有储藏室间数、位置等信息。1997年8月12日,第三人房**就该套楼房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初始登记,市政府为其颁发临字第1552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书,该证中记载的储藏室为一间,面积31.46㎡,但所有权证中的房屋平面图绘制的是两间储藏室,面积分别为11.59㎡、19.87㎡,合计为31.46㎡,与购房合同中约定的面积相符。1999年3月,第三人房**向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的前身原临沂**理局申请换发房产证,4月9日被告为其换发新证(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新证房屋平面图明确标明了储藏室为两间,面积分别为7.92㎡、16.21㎡,储藏室公摊面积5.25㎡,共计29.57㎡,并标注了储藏室的位置。该两处储藏室自第三人房**购买后一直由其占有、使用。王**于1996年12月7日购买该楼房同一单元三楼东户的301室,其与华泰**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中标明的储藏室面积为25.5㎡,协议中亦未注明储藏室的间数、位置。2000年1月,被告为该房颁发所有权人为王**的13××46号房产证,该证记载储藏室面积为25.5㎡,所有权证中的房屋分户平面图将储藏室绘制成一处长方形,无间数分割显示。2007年8月,原告王**为该房办理了转移登记,将原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登记为与其丈夫李**(现已去世)夫妻共有,房产证号00××56、共有权证号018423号。此次转移登记中,房产测绘部门填写的房屋状况调查表中记载的储藏室间数仍为一间,面积19.47㎡,公摊6.03㎡,共计25.5㎡,但在所附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中标明储藏室为相邻的两间,面积分别为11.88㎡、7.59㎡,公摊6.03㎡,合计25.5㎡,其中面积7.59㎡的储藏室与登记在第三人房**名下且由第三人房**一直占有、使用的7.92㎡的储藏室重合,原告王**购房后实际占有、使用的储藏室为一间,面积小于房产登记的面积25.5㎡。至2013年,第三人房**在变卖房产过程中,发现其房产证中的储藏室(2)与原告王**房产证中的储藏室(3)冲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曾与被告及原告王**交涉,原告王**才知道其储藏室登记和面积不符的问题。第三人房**先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王**亦另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被告根据第三人房**的申请,将涉案争议的储藏室确权登记在第三人房**名下,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王**于1996年购买房屋后申请房屋产权登记,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依法给上诉人颁发了房产证,上诉人对房产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房**购买的房屋及配房虽然合同签订时间比上诉人早,但其买卖合同及初始登记的产权证书都没有标注配房的具体位置,不能证明其占用的上诉人的-102室系其所有。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102室的所有权的情形下认为房**的产权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和一审第三人房**均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根据房**的申请,将涉案争议的储藏室确权登记在房**名下,颁证程序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主张储藏室产权不明,对此,本院认为,房**购买华泰**发公司31.46㎡的配房,华泰**发公司交付给房**31.46㎡的配房,包含-102室,房**一直占有使用-102室,在房**取得-102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前,-102室也不存在其他产权登记,故王**称该储藏室存在产权争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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