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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有限公司与临沂**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有限公司诉临沂**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临罗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

2011年12月14日9时许,张**在临沂市**有限公司维修升降台时发生事故受伤。2012年6月14日张**向临沂**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6月4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三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确认临沂市**有限公司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3日临沂**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开劳工伤认(2014)第0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临沂市**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撤销诉临开劳工伤认(2014)02号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9时许,第三人张**在原告临沂市**有限公司上班过程中,在维修升降台时发生事故受伤。伤后送往临**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其伤情为:胸11、12椎体骨折并完全性脊髓损伤。2013年3月7日,山东省**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临沂市**有限公司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4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三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为终审判决。第三人张**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临开劳工伤认(2014)第0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临沂市**有限公司所诉第三人张**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三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临沂市**有限公司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原告所诉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第三人张**于2011年12月14日9时许在原告临沂市**有限公司上班过程中维修升降台时发生事故致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张**作为原告临沂市**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且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13日对第三人张**作出的临开劳工伤认(2014)02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沂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临沂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张**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上诉人仅凭其曾在上诉人处工作认定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临开劳工伤认(2014)第02号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临沂市**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山东省**民法院作出已经生效的(2013)临民三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对此已经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临沂市**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不是其公司职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生效(2013)临民三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确认,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张**在上诉人临沂市**有限公司维修升降台时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临沂**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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