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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限公司与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限公司(下称长**司)诉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沂南人社局)、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沂**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沂南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沂南人社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了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3年2月2日11时许,长**司职工李**在公司车间工作时,被倒塌的食品箱砸伤,经沂**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齿状突骨折。沂南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该次受伤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系原告长**司职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013年2月2日11时许,李**在公司车间工作时被倒塌的食品箱砸伤,先后被送往沂**民医院、临**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沂**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齿状突骨折。2013年4月16日,第三人李**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被告对其上述事故伤害予以工伤认定,经被告审查,所提供材料不全,缺乏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李**补正,并向第三人李**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之后,第三人李**又向被告提交了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案字(2013)第031号裁决书,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3日,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限期举证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第三人李**不是工伤的意见,但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依据第三人李**提供的沂**民医院诊断证明、长**司职工谢**、李**书面证词、沂劳人仲案字(2013)第031号裁决书,作出了沂人社工伤认(2013)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该次受伤为工伤。原告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5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临政复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2013)18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原告和第三人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公司职工吴**、李**的证词证明了李**是原告公司职工,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李**曾经在其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但后来离职了,庭审中却不能说明具体离职时间,也不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证实2013年2月2日受伤的这个时间李**已经离职,另外,被告提供的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案字(2013)第031号裁决书也证实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足以认定。第三人李**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被倒塌的食品箱砸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医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程序中法定期限内未提交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有效反驳证据,依法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查明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李**该次受伤为工伤的认定结论正确,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司要求撤销被告沂南人社局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2013)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长**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第三人李**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未曾发生因工作受伤的事实,其到上诉人处工作之前,身体就曾发生过损伤,其身体受损伤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李**的损伤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认定劳动关系的裁决书,故该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沂南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在上诉人的换装车间工作时,被倒塌的食品箱砸伤颈部。答辩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符合相关法规规定。二、答辩人作出的沂劳人仲案字(2013)031号裁决书程序合法。该裁决书是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并送达给上诉人,对送达程序的合法性有邮寄送达回执行邮政部门提供的证明为据。因此上诉人以未收到裁决书为由否认裁决书的效力,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述称意见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所有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二审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长润公司和一审第三人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公司职工吴**、李**的证词证明,一审第三人李**是上诉人公司职工,在换装车间工作,上诉人对此认可。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案字(2013)031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该裁决书未送达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EMS邮政速递送达回执和邮件跟踪查询单证实,上诉人已收到上述裁决书,故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一审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一审第三人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被倒塌的食品箱砸伤的事实,有上诉人公司证人证言、一审第三人砸伤后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程序过程中,于法定期限内未提交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经审核李**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该次受伤为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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