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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平邑**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陈**诉被告平邑**理局、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蒙**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蒙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次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2年9月张**到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停止侵权,清理放置在其庭院的水泥砖,2012年12月14日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3781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将水泥块清除,2013年5月10日本院(2013)临民一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平**法院该民事判决。2014年2月11日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以平邑县房产局将其宅基确权到张**家为由,请求依法撤销(2009)平房第47××30号房产证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一居委会居民,双方均未取得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1990年3月6日,平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第三人的房屋面积为62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202.5平方米。2××0年12月25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平房字第××号房权证,房屋面积为60.10平方米,宅基地东西长15.6米,南北长14.3米,面积为223.08平方米,东至孟**、西至袁**、南至村路、北至陈启义。2009年6月11日,平邑镇**委员会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宅基地东西长15.6米,南北长24.3米,宅基地面积为379.08平方米,同时证明2××0年办理房产证时,因第三人张**外出,造成宅基地面积测量有误。2009年6月12日,第三人张**向被告提出房产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将2××0年颁发的47××30号房权证的产权人姓名“张**”变更为“张**”。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村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为第三人颁发平房私字第47××30号房权证,房屋面积为60.1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变更为379.08平方米。后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因第三人拥有该房产证书,法院判决原告清除在第三人宅基地边缘的堆放物。2014年2月16日,原告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24日,临沂**民法院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案中,原告系平邑县**居民委员会居民,诉争土地系集体土地,其所有权为村集体所有,原告与诉争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

二、关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案虽然是房产行政登记,但争议的焦点是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取得诉争土地的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是房产登记机关,对本辖区内房产登记负有法定职责,被告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应的职能部门依法实施。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仅凭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就对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面积进行变更,使第三人宅基地面积由223.08平方米变更为379.08平方米。被告在未经有关部门对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的情况下,直接对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进行变更,其行为超越职权,应当予以纠正。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平邑**理局2009年6月23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平房私字第47××30号房权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没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房屋变更登记行为所涉及土地是集体土地,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被告变更房屋登记没有变更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四至,只是对实际测量数据的如实记载。2、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陈述2012年9月就知道一审被告变更登记行为的内容,直到2014年2月才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3、一审被告房屋登记中没有超越职权行为,2009年被告的房屋变更登记没有变更四至,只是对实际测量数据如实记载。4、一审法院混淆一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平房私字第47××30号房权证是2××0年作出,一审被告2009年的行政登记行为只是对房权登记的内容进行相应的变更,而不是新的房权登记。

一审被告述称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另查明:2009年6月20日张洪保平房私字第47××30号房权证载明房屋四至:东临孟**,西临袁**,北临陈**,南临村路。

2××0年12月25日张**47050130房地产档案载明屋四至:东至孟**,西至袁**,北至陈**,南至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主张一审被告平邑**理局把其老宅基登记进张**(2009)平房第47××30号房产证中,但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本院查明张**2××0年12月25日房产档案与2009年6月20日房产档案记载其房产四至相同,南至皆为村路,并无相邻住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本案中,一审被告平邑**理局为上诉人张**作出的(2009)平房第47××30号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明确了上诉人张**的房屋权利状况,该行政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陈**的合法权益,与被上诉人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权利义务无影响,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李**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行初字第16号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的起诉。

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陈**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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