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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限公司与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限公司诉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0日对第三人李**作出沂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李**本次受伤为工伤。临沂**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于2012年4月23日起到原告处从事打磨配件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工资60元。第一个月的工资以现金发放,从第二个月起工资开始打卡。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5日,第三人李**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沂**医院治疗。2013年5月6日,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向李**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3月25日,李**向被告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临沂**民法院(2014)临民三终字第107号按撤诉处理民事裁定书、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沂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7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李**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放弃举证。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沂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4年6月3日、6月4日分别送达双方。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沂**民法院作出的(2013)沂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于2012年7月25日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时受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临沂**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三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生效。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沂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第三人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临沂**限公司仍以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撤销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要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认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临沂**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临沂**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李**约定由一李**为上诉人提供临时性劳务,工作时间不固定,李**到上诉人处都是由上诉人临时安排劳动任务,随到随干,劳务报酬每月结算一次。上诉人认为,李**并非是上诉人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工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李**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第三人李**与上诉人临沂**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沂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沂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该法律文书现已生效,故上诉人称与一审第三人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沂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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