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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沂南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侯**诉沂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孟**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2013)河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实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告侯**因认为被告沂南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孟**颁发“沂南集用(96)字第1508200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

不合法,遂于2012年12月17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被告沂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沂政土(流转)字(2006)4号”《关于蒲旺镇蒲旺村等单位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批复》文件,原告侯**取得了位于蒲汪村的144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建建材门头,沂南县建设局亦为原告侯**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进行开工建设时,原告侯**与第三人孟**因上述建设用地的范围发生争执,原告侯**遂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的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孟**提交了被告沂南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孟**颁发的“沂南集用(96)字第1508200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侯**认为上述土地使用证未经政府文件批准,程序不合法,即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沂南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沂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孟**颁发“沂南集用(96)字第1508200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自认系他人私自填发,未经第三人依法申请,没有任何证据,故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依法予以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孟**虽然出具了一份向沂南县蒲旺乡蒲旺村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收据,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孟**曾依法向被告沂南县人民政府提出过颁发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申请,该证据仅证实署名“孟庆全”的交款人曾向该村交纳过土地承包费的事实,与被告沂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孟**颁发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之间并无关联性,故第三人出具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无论第三人出具的证据是否充分,只要被告沂南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及答辩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即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沂南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孟**颁发“沂南集用(96)字第1508200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持有的沂南集用(96)字第1508200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上诉人沂南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办理发放的。被上诉人沂南县人民政府称不知情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普通公民,到政府专门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政府专门机关的工作人员为上诉人办理后将证交给上诉人,土地使用证上加盖了政府公章,上诉人认为该证件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也没有审查该证是否合法的义务,登记造成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沂南县人民政府及侯**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沂南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孟**颁发“沂南集用(96)字第1508200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上述规定,沂南县人民政府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作出颁发“沂南集用(96)字第1508200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据及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故该颁证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称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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