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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兰**村民委员会与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村民委员会诉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王**、刘**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临兰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临沂市兰**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村民委员会一审中诉称,2004年12月16日,蒋**将座落于柳*街道蒋家寨村的自有农村住宅一套私自转让给第三人王**,并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5年4月8日到被告处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申请手续,被告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于同年4月18日作出了准予确权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根据临沂市政府关于南坊片区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和征地补偿协议,并由临沂市拆迁还建指挥部开具的价值140875.05元的房屋拆迁置换单交付给蒋**。后原告于2010年3月收到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王**要求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状及开庭传票,才得知蒋**将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王**的事实。因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将房屋违法确权给了第三人王**并给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将房屋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王**,并将原告的帐户冻结,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村民的宅基地只能在村集体内部流转,而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居民、单位。《临沂市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村民之间进行集体土地房屋转让(含买卖、赠与、交换等)的,由转让双方填写《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具结书》,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被告人审核房产权属登记手续时仅凭房产证、买卖契约、评估书等证件,没有审核第三人王**是否为本村村民,没有审核有无《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具结书》,更没有审核有无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便作出了准予确权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一审中辩称,一、原告与我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涉案房产原为蒋**所有,其将该房产出售给王**并到我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与我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005年我局依当事人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今有9年时间。原告诉状中所称2010年3月就知道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今也有4年时间。三、我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案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系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等相关材料,我局依法受理审核后核准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王**述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没有依据;四、本案争议的房产登记行为的有效性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五、本案涉及的登记房产已拆除,房产证书已注销。

一审第三人刘*英述称,具体的事情我不了解,房屋只卖了一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16日,蒋**(已死亡)和第三人刘**将座落于原告(原临沂市兰山区南坊镇蒋家寨村)处的住宅一套转让给第三人王**,于2005年4月8日到被告处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申请手续,被告于同年4月18日作出了准予确权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房屋所有权证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王**。临沂市政府对南坊片区进行旧村改造期间,原告于2007年4月7日与蒋**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和征地补偿协议,第三人王**曾因此向原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将临沂市拆迁还建指挥部开具的价值140875.05元的房屋拆迁置换单交付给了蒋**。涉案房屋被拆除后,蒋**与第三人刘**获得了原告安置的新住房。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三人王**于2010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案件经临沂**民法院二审,作出终审判决,确定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自房屋变更登记时即转移到王**名下,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归王**所有,因王**不是蒋家寨村委的经济组织成员,故只享有拆迁补偿款,不能要求安置住房,判决蒋**返还给王**房屋补偿款140875.05元及利息,蒋家寨村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冻结了原告帐户,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从利害关系的时间点来看,被告给第三人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并未与原告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临沂市兰**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临沂市兰**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村民的宅基地只能在村集体内部流转,而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居民、单位。《临沂市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村民之间进行集体土地房屋转让(含买卖、赠与、交换等)的,由转让双方填写《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具结书》,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被告人审核房产权属登记手续时仅凭房产证、买卖契约、评估书等证件,没有审核第三人王**是否为本村村民,没有审核有无《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具结书》,更没有审核有无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便作出了准予确权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进行房屋确权时明知该转让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该房屋所占有的宅基地归上诉人所有,村民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宅基地的使用和分配带有福利性质,依照国家政策、法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房屋是不能转让的,是不能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的,但被上诉人无视法律和相关规定,仍然将房屋变更登记给第三人王**,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然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答辩服判。

一审第三人王**答辩:一、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二、上诉人起诉已超起诉期限;三、上诉人引用的法律依据是《临沂市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房屋原始登记时,必须由村委出具相应手续,已经登记的房产再次登记时,不需要村委的任何证明,第三人购买的房屋是二手房,不需村委出具相应手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宅基地是农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涉案房屋是座落于上诉人临沂市兰**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上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作为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委,对于涉案房屋,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当,依据不足。

2010年一审第三人王**以本案一审第三人刘**为被告,以本案上诉人临沂市兰**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以涉案房屋已于2005年4月经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登记在王**名下为由,向临沂**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支付房屋补偿款及利息共计208022.6元并由临沂市兰**村民委员会对王**予以安置,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王**向法院提交了2005年4月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颁发的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在2010年该案诉讼过程中即已知道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于2014年向临沂**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故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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