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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延动与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兰陵县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高*动诉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兰陵县规划局、第三人马士前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兰**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苍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高*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1999年原告承包所在村北湖路南土地一块。2006年7月8日,原告将该地转包给第三人马士前。2013年4月,原告得知原苍**设局于2006年8月2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鲁*城镇规管编号20060307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原苍**设局被撤销,原告遂于2013年10月以苍山县规划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苍**设局颁发的鲁*城镇规管编号20060307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苍山县规划局答辩称其与被撤销的原苍**设局没有关系,原告遂撤诉。于2013年12月23日以苍山县规划局、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要求撤销20060307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延动于2006年7月8日与第三人马**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土地承包费六万元(60000元),在承包期内如国家土地政策不变,乙方可以使到村委发包的2029年5月1日,如国家土地政策有变,应随土地政策的变动而变动。第三人马**交完转租费后,开始经营该土地承包使用该土地进行水泥预制产品加工,并建盖简易工棚。原苍山县建设局于2006年8月2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鲁*城镇规管编号20060307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是商业住宅,第三人又于2007年12月29日向原兴明乡政府缴纳了耕地占用税。2013年4月,第三人拆除原来的简易工棚准备建设沿街商业住宅时,遭到原告制止,遂发生民事纠纷,诉至本院向城人民法庭。2013年8月6日,原告以“请求依法撤销2006年8月2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合议后移送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10月15日受理此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22日,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起诉,罗庄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高延动撤回起诉。原告高延动又于2013年12月25日以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兰陵县规划局为被告、马**为第三人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动诉被告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兰陵县规划局、第三人马士前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原告高*动在之前的(2013)临罗行初字第106号行政案件中,已申诉撤诉。罗庄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依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现本院已经受理此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动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高*动承担。

上诉人诉称

高延动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苍山县建设局已经撤销不复存在,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5款“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以规划局为被告诉至法院。该案指定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规划局答辩称,原苍山县建设局并未取消,只是更名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罗庄区人民法院据此告知上诉人不应起诉规划局,要求撤诉后另行起诉。主审法官不仅没有通过庭审开庭查明被告主体资格是否合适,更没有向上诉人释*可以变更主体或追加被告,而是在没有开庭的情况下就指引上诉人撤诉后另行起诉。上诉人据于对法律的尊崇和对法官的信任,服从了罗庄区人民法院的安排而撤诉后另行起诉。显然不是重复诉讼。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会导致被诉违法行为无法纠正。请求撤销苍山县人民法院(2014)苍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兰陵县规划局、一审第三人马士前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原苍山县建设局于2006年8月2日向第三人马士前颁发了鲁*城镇规管编号20060307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成立苍山县规划局,职责是负责全县的规划编制以及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高延动第一次起诉时所诉的是苍山县规划局。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2006年8月2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苍山县规划局答辩称苍山县建设局更名为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高延动遂撤诉。撤诉后高延动以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苍山县规划局为被告分别起诉要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苍山县规划局答辩称苍山县建设局更名为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苍山县规划局不是适格被告。苍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苍山县建设局的职能划转由苍山县规划局行使。

再查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苍山县更名为兰陵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高延动所诉是否是重复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项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上述规定,均指的是相同的被告,而本案高延动两次诉讼所诉的被告并不相同。故不适用前述规定。且从高延动的两次诉讼看,高延动起诉后撤诉系因无法确定原苍山县建设局被撤后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而不是放弃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高延动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后告知高延动变更诉讼主体,而不是另行主张权利。高延动另行起诉后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高延动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苍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兰**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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