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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限公司与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限公司诉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李*、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沂**民法院于2014年7日1日作出(2014)沂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临沂**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陈**骑电动自行车上临沂**限公司上班途中,被对行机动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无事故责任。陈**之亲属李**于2013年5月27日向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沭人工认字(2013)第2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所受伤害为工伤。临沂**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沭人工认字(2013)第2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陈**的丈夫)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2年7月4日6时30分许,申请人李**的亲属陈**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沿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大兴西街北时,被对行机动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无事故责任,要求认定陈**为工伤。被告经对第三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全面审核,于2013年10月21日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第三人。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原告述明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证材料后,经过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236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236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负担诉讼费用。另查明,第三人李**、李*、李**曾因陈**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申请劳动仲裁,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沭劳人仲案字(2013)第032号裁决书裁决,陈**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临**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对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第三人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对申请材料的全面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之后经过依法告知原告限期举证、审查原告提交的举证材料、对相关证人做进一步调查核实等程序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证人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陈**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结合查明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将陈**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认定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沭人工认字(2013)第2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沂**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临沂**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认定有误。首先本案的主体,第三人在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时,明确填写的是“临沂**限公司”,主体明确不是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审查义务,未对该问题提出任何意见,直接将临沂**有限公司认定为上诉人。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被上诉人未调查事实,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和主张不予采纳,故认定工伤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书,不予认定陈**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上诉人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李**、李*、李**均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李**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陈**工作单位是“临沂**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如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是临沂**限公司。临沂**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大兴镇,没有其他服装公司。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李**的申请后,经核实,向临沂**限公司即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签收后向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认为陈**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不确定。陈**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上下班必须的时间,地点不是上下班必经之路。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李**错误填写陈**的工作单位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李**将“临沂**限公司”填写为“临沂**有限公司”,书写有错误,但当地没有其他服装有限公司,不致于引起误解。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核对,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出具了情况说明,参与了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人的笔误不影响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行使权利。申请人李**提交的相关证据能证明陈**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提交证据,其称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采纳其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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