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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临**医医院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蒋*诉临**医医院卫生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临兰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次行政诉讼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07年5月25日,临沂市中医院签发编号为G371268674的出生医学证明,其主要内容是:婴儿程**,性别女,出生时间2007年3月31日2时20分,出生地临沂市中医院,母亲程*,父亲蒋*。2014年5月4日蒋*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临**医医院向其提供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原始材料、将其女儿出生医学证明作废。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蒋*与程*登记结婚。2007年3月31日,程*在临沂市中医院生下一女。同年5月25日,临沂市中医院签发编号为G371268674的出生医学证明,主要内容为:婴儿程**,性别女,出生时间2007年3月31日2时20分,出生地临沂市中医院,母亲程*,父亲蒋*。原告认为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有父亲的相应证件原件,而原告未亲自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故被告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违法。为此曾于2014年4月打电话向被告反映。因未得到解决,被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原始材料。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该项请求所指向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且临沂市中医院是否提供原始材料,对原告蒋*并不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所针对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将出生医学证明作废”,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出生医学证明之意。被告临沂市中医院出具被诉出生医学证明的时间为2007年5月,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明显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请求判令被告临沂市中医院向原告提供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原始材料、将原告女儿出生医学证明作废的起诉。

上诉人蒋*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临**医医院提供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原始材料是具体行政行为。2、上诉人的起诉未超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蒋*要求临**医医院向其提供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原始材料,该要求内容不具备行政职权的性质,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诉依法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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