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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蒙阴**源局、蒙阴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廷诉蒙阴县国土资源局、蒙阴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沂**民法院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2013)沂南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安*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07年蒙**民法院受临沂**民法院委托拍卖资产,原告安**代表职工参加竞买,以10万元竞得山东**面粉厂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粉加工车间、制粉设备。原告要求被告变更登记,被告蒙阴县国土资源局未办理。原告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坐落于蒙阴县南官庄村(汇丰面粉厂)581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沂**民法院作出(2013)沂南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以安**未提出过变更申请,没有要求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为由驳回安**的起诉。临沂**民法院(2014)临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认为安**已提出了办证申请,裁定撤销(2013)沂南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沂**民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东**面粉厂是蒙阴县粮食局下属企业,是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安**。因执行中国**阴县支行与蒙阴**粉厂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蒙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委托山东沛**限公司,对蒙阴**粉厂借款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面粉加工车间、制粉设备一宗于2007年12月6日进行拍卖。2007年11月10日,蒙阴**粉厂全体股东大会通过决议,由原告安**代表全体股东回购汇丰面粉厂的土地、设备、房屋使用权,汇丰面粉厂是全体股东的。12月6日,原告安**以10万元人民币竞买到蒙阴**粉厂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面粉加工车间、制粉设备一宗。拍卖成交后,案外人山东沛**限公司出具了鲁*丰拍字(2007)07号成交报告书。自2009年始,原告先后向被告蒙阴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其提起本案诉讼时所提交的蒙阴县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0日委托书、山东沛**限公司拍卖成交报告(鲁*丰拍字(2007)07号)、蒙阴县人民法院(2007)蒙执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不动产抵押清单、10万元收据两份、蒙**(1999)字第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抵押房产及经营场所场地平面图、蒙房字第××号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蒙阴**粉厂)、蒙阴**粉厂关于补办蒙**(1999)字第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要求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其本人名下,因其不能提供出蒙**(1999)字第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人民法院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至今未予办理变更登记。为此,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为由,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四十条规定:“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具体到本案,涉案土地是座落于蒙阴县南官庄村5810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是蒙阴县汇丰面粉厂,涉案土地作为借款抵押物被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依法拍卖,原告作为买受人,最终以10万元购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以及面粉加工车间和制粉设备,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要求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其本人名下,根据上述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原告向土地登记机构即被告蒙阴县国土资源局所提交的材料中缺乏下列证明材料:1、原土地权利证书,即蒙国用(1999)字第03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2、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即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书。故被告以此为由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04)5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要求被告将坐落于蒙阴县南官庄村581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安**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自2009年来,上诉人多次通过直接去被上诉人处口头或书面申请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并按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此后又通过特快专递,将同样的材料寄往被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予办理。上诉人于2013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予办理。一审判决适用了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但该款没有要求提交土地使用证原件的规定。一审适用的第四十条的规定,该规定是适用于“买卖、交换、赠与”,上诉人主张变更的不是上述三种形式,不能适用该条规定。《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是“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原审法院不能参照使用。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拍卖后要另行制作裁定书。物权法规定是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物权就发生效力,拍卖物的所有权已转移至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应当给予办理登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蒙阴县国土资源局、蒙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是对不同的登记事项所提交材料的总体规定,第七项规定“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是对不同的登记事项应提交具体证明材料的前提要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持“相关证明文件”“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八条没有限定适用范围,是扩大了适用范围。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上诉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作为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临沂**民法院(2011)临民一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确认“安**代表蒙阴**粉厂全体职工,以10万元取得了蒙阴**粉厂的土地使用权及面粉加工车间、制粉设备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安**明确其申请的是将山东蒙阴**粉厂581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安**本人名下。对此,本院认为,已生效的临沂**民法院(2011)临民一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安**是代表蒙阴**粉厂全体职工取得蒙阴**粉厂的土地使用权及面粉加工车间、制粉设备的所有权。蒙阴县人民法院(2007)蒙执字第284号执行案件也没有法律文书将涉案土地确认归安**所有,故安**要求将涉案土地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主体不适格。

《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是“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故该规定适用于执行过程。其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是延深用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而不是仅适用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上诉人称该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程序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一)土地总登记;(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上诉人称其是单方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根据第五项的规定,则应持有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上诉人没有提交确认其享有土地权利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仅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物权仍需办理登记,而办理登记,应当按照《土地登记办法》提交相关材料。上诉人称无需提交相关材料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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