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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限公司(下称利**司)诉被告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沂水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沂**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沂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利**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0日为申请人朱**出具了沂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认定朱**于2013年4月9日凌晨5时许,在利**司往造粒机器内送料时,被机器挤伤右手,致右手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朱**本次受伤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朱**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自己系原告的职工,于2013年4月9日凌晨5时许,在利**司往造粒机器内送料时,被机器挤伤右手,致右手损伤,要求认定工伤。被告经对第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全面审核,于2014年1月2日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第三人。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原告述明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证材料后,经过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沂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另查明,第三人朱**曾因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申请劳动仲裁,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沂劳人仲案字(2013)第271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沂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向临沂**民法院提出上诉,临沂**民法院以(2013)临民三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对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对申请材料的全面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之后经过依法告知原告限期举证、审查原告提交的举证材料、对相关证人做进一步调查核实等程序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根据第三人朱**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以及对证人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朱**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结合查明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将朱**上班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沂水人社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利**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第三人朱**的损伤不构成工伤,因上诉人的造粒工序已承包给案外人陈*,是陈*雇佣朱**从事劳务的,该工序的工作时间和产量不受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约束,上诉人与陈*之间实行包干制,按总吨数计算加工费,由陈*决定具体的劳务人员及劳务费。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第三人的损伤不构成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沂水人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一审第三人朱**自2013年3月在上诉人处从事制造塑料颗粒工作,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9日凌晨5点,一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右手,该事实由临沂**民法院作出的(2013)临民三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实。二、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法定期限和程序履行了相关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朱*兵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所有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二审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邦公司与一审第三人朱**系雇佣关系,由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临民三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造粒工序已承包给案外人陈*,与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朱**在工作岗位上被机器挤伤右手,有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证人证言等材料证实,构成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朱**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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