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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孙**与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2014年7月15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兰行初字32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

2013年4月26日,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向田**颁发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是:坐落于兰山区同心御园6号楼-1015,2-2-601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田**,为单独所有。一审原告孙**主张该房产系共有财产,于2014年4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第三人田**与临沂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位于兰山区工业大道同心御园6号楼6层22-601、储藏室-1层-1015号的房产,合同约定首付房款106716元,剩余24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2009年11月25日,原告孙**与第三人田**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0日,第三人田**与中**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申请贷款24万元并将该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孙**在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2年3月16日,原告孙**与第三人田**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孙**所有、所欠房贷由孙**继续偿还至还清止,2013年4月9日,双方因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申请兰**委员会调解,再次对该房产作了处理,孙**同意该房产归田**所有,田**同意于2013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孙**房屋作价款10万元。

2013年4月26日,第三人田**向被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确权发证,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已支付房款的不动产发票、加盖临沂兰**有限公司印章的商品房结算移交协议书、纳税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审核,于同日颁发该房产为第三人田**单独所有的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12月13日,第三人田**又以与孙**所有权确认纠纷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孙**收到传票才得知该房产已确权在田**名下,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三人田**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向被告提供了其以个人名义与房**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临沂**民政局出具的“未发现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了询问、对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程序合法。第三人田**虽已同原告人孙**登记结婚又离婚,双方也对该房产的归属作过几次约定,但第三人田**并未向被告提供该信息或材料。被告综合第三人田**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契税完税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一宗材料,判断第三人田**购买房屋已结算移交并已完税、系未婚,并颁发为第三人田**个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已尽到严格、审慎的审查义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程序违法。办证过程中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书均无申请人及受理签字,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无转让方及受让方签字。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一致。被上诉人认可房屋登记系担保公司人员代办,但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无代理人的委托书及相关证明。2、被上诉人明知房屋有抵押且有共有权人却违法办理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3、第三人存在欺诈行为,2012年3月16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离婚时明确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2013年4月9日与第三人在兰山**委员会的协议未经法院确认效力。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被上诉人田**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提供了以其个人名义与房**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契税完税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受理后对其履行了询问、查验等程序后,给被上诉人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尽管被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在给被上诉人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过程中存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书无申请人签字等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田**对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下房产的产权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并可根据房屋权属的分配另行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房产权属问题,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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