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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临沭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诉临沭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沂**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沂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临沭县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张**以临沭县公安局在原告的车辆被非法扣押后多次拨打报警电话,临沭县公安局以该案属经济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理为由,均未出警和处置。张**认为临沭县公安局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追回被非法扣押的车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临沭县公安局已开始履行保护公民财产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曾建议原告张**撤回起诉,但其拒绝撤回起诉。故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临沭县公安局对原告张**及其车辆借用人王**要求履行保护公民财产一案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沭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以临沭县公安局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已追回其车辆,对临沭县公安局的行为表示理解和满意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临沭县公安局因被上诉人撤回起诉,亦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临沭县公安局根据被上诉人张**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张**自愿主动申请对沂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沂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即“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临沭县公安局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参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临沭县公安局撤回上诉。

二、沂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沂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临沭县公安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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