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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第三人王**、刘**、河东**道办事处前兴**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兴旺**员会)、王**房产行政登记一案,2014年5月12日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蒙行初字第10号判决,一审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第三人王**、刘**、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诉讼形成过程如下:2009年1月5日,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为王学*颁发了临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刘**颁发了临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共有权证。2013年11月13日王**以该涉案房屋系其所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错误登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00006826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000068269号共有权证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第三人王**兄弟关系,王**与二兄弟系父子关系,第三人王**与第三人刘**夫妻关系。1992年4月,原告王**取得了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1997年3月10日,原告取得河东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房屋村镇私房所有权证。2008年9月16日,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测绘丈量,并制作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2008年10月10日,第三人王**向被告提出房产登记申请,第三人村民委员会在申请表上签章证明房屋产权系第三人王**所有,并出具了房屋共同共有人持证证明,证明第三人王**持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刘**持房屋共有权证。11月13日,河东**理处向被告提交了房屋确权申请审批表,证明涉案房屋符合房屋产权登记程序。12月16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王**、刘**的房屋登记申请。2009年1月5日,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了临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刘**颁发了临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共有权证。2013年11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得知被告为第三人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1月13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王**、村民委员会、王**在答辩中均认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系王**。据此,法庭能够确认涉案房屋并非第三人王**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中,原告王**与第三人王**是亲兄弟,原告于1992年取得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于1997年取得河东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认为被告将涉案房产登记在第三人王**的名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中,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09年1月5日作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原告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原告知道的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内容必须是清楚,明白的。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具体时间,因该案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三、关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该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王**申请房屋登记后,在第三人王**没有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也未提交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借第三人村民委员会签章确认的房屋为王**所有的证明,就为第三人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在诉讼过程中,王**、村民委员会、王**都否认诉争房屋归王**所有。被告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第三人王**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未尽到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为第三人刘**颁发的房屋共有权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变更登记涉案房屋为其所有,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于2009年1月5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临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刘**颁发的临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共有权证。二、驳回原告王**要求将房产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王**无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3、被上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材料、河东区政府颁发的房产证不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

上诉人王**、王**、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1998年已经将涉案房屋作价6000元卖给上诉人王**,并已经实际交付。2008年办理房产证时因政策原因,王**名下只有一套住房,遂将涉案房产登记在王**名下。2、1997年河东区政府颁发的所有权证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08年房产局办证时将所有申报情况依法公示7天,村委也通过广播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当时也办理了一套自己的产权证。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被上诉人并不知道涉案房屋公告情况,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不能以被上诉人王**办理自己的房产证来推断出就给涉案房屋办理了房产证。2、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所以权人,有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手续证实。3、上诉人王**等人陈述涉案房屋系王**所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没有将涉案房屋卖给上诉人王**,也未同意将该房屋办理在王**等人名下。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临沂市河**设办公室管理的临沂市黑墩乡政府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文件材料记载:土地使用者王**,土地权属性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日期1992年4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王**有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手续、1997年河东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起诉期限适用最长不超过20年的期限。本案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月5日作出,到2013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不足20年,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材料、河东区政府颁发的房产证是否合法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1992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审批手续、1997年河东区人民政府为该涉案房产颁发的临沂市村镇私房所有权证,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主张上述证据不合法,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主张上述证据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买卖问题。上诉人王**、王**、刘**主张1998年被上诉人王**已经将涉案房屋作价6000元卖给上诉人王**,该房屋实际所有人应为王**,但本次行政诉讼审理的是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为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为刘**颁发共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该涉案房屋是否已经合法买卖本次行政诉讼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等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本案中王**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没有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且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村民委员会、王**皆否认诉争房屋归王**所有,故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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