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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有限公司与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有限公司(下称瑞**司)诉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沂南人社局)、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沂**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沂南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瑞**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了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2年4月15日17时许,瑞**司职工徐*在公司进行太阳能管装车时,从车上摔下受伤,经沂**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L1、L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徐*该次受伤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徐*在原告临沂市**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2012年4月15日17时许,第三人徐*在原告公司内进行太阳能管装车作业时,不慎从载货汽车上摔下受伤,随后被工友送往沂**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沂**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L1、L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肋骨骨折。

2013年4月7日,第三人徐*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被告对其上述伤害予以工伤认定,经被告审查,所提供材料不全,缺乏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被告要求第三人徐*尽快补正,并向第三人徐*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之后,第三人又向被告提交了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2012)第047号裁决书、本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临沂**民法院(2013)临民三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法律文书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2013年7月16日,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限期举证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徐*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有关证据材料。2013年8月23日,被告经核实徐*提供的沂**民医院病历、人民法院判决书、证人梁**、王**、梁**的书面证词等材料,作出了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该次受伤为工伤。原告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沂南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2月12日,沂南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沂南复决字(2013)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16号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原告和第三人徐*之间劳动关系,有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徐*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工受伤的事实,也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程序中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徐*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有效反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查明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徐*该次受伤为工伤的认定结论正确。事故伤害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而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间是2013年4月7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据此,因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缺乏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需要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故由此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受理工伤认定的合理期限之内,被告于2013年4月7日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未违反上述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1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维持被告沂南人社局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字(2013)11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瑞**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在第三人于2013年4月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上诉人告知第三人需要补正的材料以及补正的期限,该期限应当在在合理的期限之内,而第三人直到2013年7月16日才提交补正材料,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告知的期限来审查其将补交补正材料的期限,但被上诉人在第三人逾期提交的情况下,依然受理,程序违法。2、涉案工伤认定事实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不予审查和认定是错误的。第三人所受伤害时,是为装卸时所发生的事故,但该装卸行为系非工作范围内的行为,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沂南人社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受伤时间是2012年4月15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时间是2013年4月7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1年的期限。由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中缺少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答辩人向第三人出具告知书,在告知书中没答辩人没有设定补正期限,为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第三人提起了确立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后又经一、二审决,确认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3年7月16将补正材料提供完毕。答辩人立案审理,符合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立案受理后,给上诉人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而上诉人未在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上诉人徐强述称:一、第三人确系在受伤一年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二、第三人是上诉人的职工,是在上诉人安排的工作范围内受伤,该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证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所有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二审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徐*从事的工种其中有装卸工作这一事实,由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其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在装卸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亦有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故上诉人称一审第三人的装卸行为系非工作范围内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沂南人社局于2013年4月7日受理一审第三人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缺少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经过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取得确认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后交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逾期受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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