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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沭**有限公司与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沭**有限公司(下称华**司)诉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临沭人社局)、赵**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兰**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兰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临沭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沭人工认字(2013)第237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查明:2012年5月23日13时30分左右,职工赵**在单位清除堵塞的跳筛管道时,不慎摔倒致右膝关节部位受伤,先后前往临沭**卫生院、临沭**科医院和临**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赵**该次事故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赵**自2010年5月起在原告华**司的制浆车间工作,2012年5月23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其伤情有××案、证人证言所确认。2013年4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在原告制浆车间内工作时摔倒,致右膝部摔伤为工伤,被告在第三人送交材料齐全后受理了该申请,2013年7月1日,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字(2013)第59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9月12日,本院以(2013)沭民一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做了调查工作的基础上,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沭人工认字(2013)第23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赵**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书不服,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3月25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字(201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赵**于2012年5月23日在原告处从事制造纸浆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给第三人赵**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依据第三人在诊疗当中的诊断证明及治疗过程、伤情治疗病案、第三人的申请及证人证言,以及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本院作出的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而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所称赵**在事发后作出的病情诊断无右膝关节损伤的情况,其伤情来源不明,无相关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临沭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和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定第三人赵**该次事故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事发后,第三人经检查没有诊断出右膝关节损伤病情,第三人伤情来源不明,上诉人有第三人检查时片子为证。二、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三人事发时检查的原始拍片和检查报告,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所提供的相关治疗病历资料均是事发一个多月之后的检查和治疗资料,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沭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定赵**为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述称意见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所有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二审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赵**于2012年5月23日在原告处从事制造纸浆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上述事实由诊断证明及治疗过程、伤情治疗病案、第三人的申请及证人证言证实,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主张第三人赵**在事发后作出的病情诊断无右膝关节损伤的情况,其伤情来源不明,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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