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与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诉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临兰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石**向被告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邮寄举报材料,举报临沂**建设局与石**恶意串通,针对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煤山社区的房屋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侵犯了其权益,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2014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不作为为由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0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鲁建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该案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之后发现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形为由,驳回石**的复议请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以电话方式告知石**拟将其举报信予以转送。次日,被告作出致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转送书,主要内容是:“本单位收到石**举报信一份,因其举报的是和房屋拆迁有关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转送给贵单位,望给予协调处理。附:1、石**举报信原件1份;2、沂**出所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3、《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形式向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寄交了转送书及有关材料,同月17日妥投。2014年5月20日,被告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原告石**作出转送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核实,你反映临沂市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石**恶意串通侵害你的合法利益、在拆迁许可证失效的情况下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的情况,属于房屋拆迁有关的问题,该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有关情况我们已于3月11日与您电话沟通,并在报省住建厅“行政复议答复书”时,请其在复议调解时向您解释。同时为促进你反映问题的处理,本机关已将你提供的全部材料于2014年3月12日转送给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协调处理(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电话:821×××5,地址:沂州路91号)。请联系该局处理。对于你的来信没有及时回复给你带来的不便,致以歉意。我们将认真改进工作,及时处理来信来访问题。同日,被告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形式向原告石**交寄了该告知书。同月23日,原告石**予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不作为是一种特殊形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人民法院合法性司法审查的对象,行政主体负有法定职责是其首要构成要件。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有十三项工作职责;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城市规划区内政府委托房屋的征收补偿管理工作、指导各县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工作及全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等职责由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承担。本案中,原告石**所举报的系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事项,该项工作职责不属于被告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职责范围,被告将所接收的举报材料转送负有职责的行政主体并分别以电话、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该实体处理行为并无不当。需要明确的是,原告认为被告的书面答复明显超过60日,该事实成立。被告作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在接到举报近6个月后才向举报人寄出书面告知,明显不符合行政主体应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回复相对人的基本行政程序要求。但本案原告所诉求的,是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履行对所举报事项予以查处并书面告知的职责,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要求责令被告临沂市城乡和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即对原告的举报予以查处并将书面查处结果予以书面告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侵权违法”,符合法律程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能成立。一、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行政不作为是一种特殊形态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负有法定职责是其首要构成要件”,而且认定了“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事实成立,那么就应该认定被上诉人是被举报人“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的主管上级,就应该认定被上诉人法定的“首要构成要件职责”就包括受理关于下级违法的举报,而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又没有做出任何答复,显然就应该认定已构成事实的不作为。二、《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不是法律法规也不能代替法律法规,该通知的全部内容也没有规定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负有处理其他单位侵权与违法的职能,一审法院认定“由临沂市住房和保障局来处理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侵权违法”是完全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把自己应该管辖的下属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侵权举报在超出法定答复期限后转给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没有法律依据,应视为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即对上诉人的举报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辩驳意见进行了审查,并经二审查证辩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举报的“临沂市兰山区建设局侵权违法”的问题,是否具有法定职责。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来源除了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外,还应当包括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行政主体向社会公开的行政承诺等。临政办发(2010)126号文件即《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规定了被上诉人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有十三项工作职责,临政办发(2010)127号文件即《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的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政府委托房屋的征收补偿管理工作、指导各县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工作及全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本案中上诉人所举报的问题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被上诉人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职责范围,被上诉人已将所接收的举报材料转送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并分别以电话、书面形式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对上诉人的举报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其对于上诉人的诉求没有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在接上诉人举报六个月后才向上诉人寄出书面告知书,被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回复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与行政程序高效便民的要求不相适应,被上诉人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