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临沂**限公司与临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限公司(下称三**司)诉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罗庄人社局)、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郯**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郯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罗庄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罗**(2013)第1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患××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炉前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组织第三人进行上岗前、后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2013年8月16日第三人经山**×医院诊断为矽肺壹期。2013年3月27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罗**(2013)第1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患××,构成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据此,用人单位负有组织职工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且××诊断必须在用人单位的配合下方能完成,在××工伤保险纠纷中,用人单位未组织职工健康检查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第三人经山**×医院诊断为矽肺壹期,原告不在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及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三**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三**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三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第三人李**的矽肺病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从未有××,因此,上诉人不认可一审第三人的病情系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查后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庄人社局二审调查时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罗**(2013)第1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第三人李**述称,上诉人恶意诉讼,故意拖延时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所有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二审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一审第三人李**的病情经山**×医院诊断为矽肺壹期,并据此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未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根据一审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