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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邢**与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邢**诉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07)临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邢**的委托代理人葛**、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于2006年11月20日对原告张*、邢**,案外人傅**(鰲)、刘**作出(2006)临房注字第50号关于撤销傅**、刘**向张*、邢**转让房屋的转移登记,注销张*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邢**临房兰山区共字第00××51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书,其内容是:我局于2006年8月1日为傅**、刘**向张*、邢**转让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产证项下的房屋(位于兰山区新华一路215号)买卖办理了转移登记。该房屋已经临沂市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9日以(2006)沂行初字第20-2号行政裁定书予以查封。傅**、刘**在办理该转移登记时隐瞒了房屋被查封的事实,鉴于该转移登记系2006年8月1日受理,2006年8月9日审批,查封在先,审批登记在后的事实。我局决定,撤销我局于2006年8月1日为傅**、刘**向张*、邢**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并注销2006年8月11日为张*颁发的“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邢**“临房兰山区共字第00××51号”房屋共有权证书,该房屋产权恢复到傅**名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新华一路215号北至付洪钦,南至巷,西至付洪善,东至新华一路的面积为123.8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于2005年7月27日为傅**(鰲)颁发了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权证,2006年8月1日被告受理了卖房人为傅**、刘**,买房人为原告张*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原告张*于2006年8月11日到被告处领取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的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人为邢**的临房兰山区共字00××51号房屋共有权证。后被告得知沂**民法院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2005)沂行初字第20-2号行政裁定书,其内容是:将傅**名下的位于临沂市兰**傅家屯居委产权证号为13××31号的房产一位予以就地查封、扣押。期间房屋由傅**居住,不得私自处分,被告临沂**理局不得为该房产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被告即作出(2006)临房注字第50号关于撤销傅**、刘**向张*、邢**转让房屋的转移登记,注销张*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邢**临房兰山区共字第00××51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在(2006)临房注字50号决定书中陈述涉案房屋被沂水县人民法院(2006)沂行初字20-2号行政裁定书予以查封,而在其证据中提供的查封裁定书是(2005)沂行初字20-2号行政裁定书,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所举证据不能证明2006年8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收到沂水县人民法院(2005)沂行初字20-2号行政裁定书。无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被告是否收到查封扣押裁定书,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均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被告收到了裁定书,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应对沂水县人民法院(2005)沂行初字20-2号行政裁定书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没有收到沂水县人民法院上述查封裁定书,则转移登记行为有效,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6)临房注字第50号关于撤销傅**、刘**向张*、邢**转让房屋的转移登记,注销张*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邢**临房兰山区共字第00××51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张*、邢**与傅**、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并且,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涉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归案外人傅*所有,撤销注销决定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的效力相冲突。一、涉案房屋进行转移登记时已经被法院裁定查封,当事人办理房屋登记申报不实,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权属登记。2005年9月25日,傅**、傅*到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房产局为傅**颁发的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后兰**法院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临沂**民法院以(2005)临行指字第114号裁定书裁定归沂**法院管辖。2006年8月1日,张*、邢**夫妇和傅**、刘**夫妇到房产局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房产局于2006年8月9日核准登记,颁发了产权人为张*、邢**的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临房兰山区共字第00××51号房屋权属证书。在此之前,傅**申请沂**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傅**和刘**夫妇对法院查封房屋是明知的,而其隐瞒房屋被查封这一事实,为他人办理转移登记,属于申报不实。房产局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注销为张*、邢**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并无不当。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争议房屋所有权为案外人傅*所有,撤销房产局注销决定的后果与生效法律文书相冲突。2007年2月,傅**向兰山区人民法院诉被告傅**、傅*房屋纠纷,后因傅**、刘**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傅**、傅**、傅**均表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2011年9月14日,兰**法院裁定终结诉讼。傅*不服(2005)临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法院于2011年8月8日做出的(2011)临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鉴于本案原审原告傅**、刘**夫妇已经死亡,其子女均已放弃诉讼权利,故应终结诉讼。临沂**理局为傅*所颁发的13××22号房产证继续有效。由此,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涉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傅*。如果法院撤销上诉人作出的注销决定,则房屋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张*和邢**。综上,上诉人作出的注销被上诉人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没有改变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撤销(2007)临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被答辩人作出的所诉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答辩人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6)临房注字第50号《关于撤销傅**、刘**向张*、邢**转让房屋的转移登记,注销张*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邢**临房兰山区共字第00××51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书》,并未载明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庭审举证的法律规范并不适用本案。因此,涉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上诉所称生效法律文书系在本案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的二审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撤销涉案决定书与违法收集的法律文书不相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因此,被答辩人上诉所称的生效法律文书系在本案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的二审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上诉人上诉所称“涉案房屋进行转移登记时已经被法院裁定查封,当事人办理房屋登记申报不实,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权属登记”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为“房产局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注销为张*、邢**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并无不当”是错误的。涉案被诉决定书并未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且该规定不适用本案。2、原审庭审调查,被答辩人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陈述其基于涉案房屋被沂**民法院于2006年5月29日已予以查封为由撤销对答辩人的确权转移登记。但庭审被答辩人举证的查封裁定书为(2005)沂行初字20-2号行政裁定书。被答辩人的举证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张的事实。即被答辩人在涉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2006)沂行初字第20-2号行政裁定书并不存在,涉案房产未被司法查封。3、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答辩人庭审举证的涉案房产档案材料证实该档案中并未有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对涉案房产不产生司法查封的效力。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办理房屋确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答辩人注销答辩人房屋确权登记的行为违法。4、如上所述,涉案房产未经司法查封,当然也就不存在当事人隐瞒查封,申报不实的问题。而且答辩人并非上述司法查封所涉行政诉讼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被答辩人就涉案房产档案公示的信息也无司法查封的登记。答辩人基于对房产登记的信赖只会认为涉案房产无查封,答辩人不存在申报不实之处。同时,被答辩人作为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司法查封作为被答辩人向社会公示的信息,任何人无从对其隐瞒该信息。因此,无论房产查封存在与否,傅**夫妇明知查封与否均不会构成对被答辩人的隐瞒,也不属于申报不实。被答辩人援引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撤销答辩人的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法不符,不能成立。四、经查,被答辩人就涉案房产现登记公示的产权人仍为答辩人。被答辩人上诉主张的案外人傅*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1989年5月4日,上诉人就涉案房屋为傅**颁发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1997年7月22日,上诉人就涉案房屋为傅**颁发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2000年5月31日,上诉人就涉案房屋为傅**之女傅*办理了转移登记,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

2004年,傅**、刘**作为原告,以临沂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以傅**为第三人,向临沂**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为傅**颁发的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临兰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临沂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为傅**颁发的第00××7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临沂**民法院指定兰山区人民法院再审此案,(2007)临兰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04)临兰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驳回傅**、刘**的起诉。傅**、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3月6日临沂**民法院(2007)临行再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2004年,傅**、刘**作为原告,以临沂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以傅**之女傅*为第三人向临沂**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为傅*颁发的第13××2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临兰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2000年为第三人颁发的第13××2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傅*不服,提起上诉,临沂**民法院(2005)临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7月14日,上诉人注销了傅*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同年7月27日,为傅**颁发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后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临沂**民法院(2011)临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鉴于该案原审原告傅**、刘**夫妇已经死亡,其子女均已放弃诉讼权利,故应终结诉讼。临沂**理局为傅*所颁发的13××22号房产证继续有效。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

2005年,傅**、傅*作为原告,以临沂**理局为被告,以傅**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13××31号房产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傅**、傅*向沂**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沂**民法院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2005)沂行初字第2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第三人名下的位于临沂市兰**傅家屯居委产权证号为13××31号的房产一位予以就地查封、扣押。期间房屋由第三人傅**居住,不得私自处分,被告临沂**理局不得为该房产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后沂**民法院(2005)沂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为第三人傅**颁发第13××31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傅**、傅*不服,提起上诉,临沂**民法院(2006)临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临沂**理局在涉案房屋存在争议、产权归属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为傅**颁发房权证显属不当,应予撤销。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争议应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判决:一、撤销沂**民法院(2005)沂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临沂**理局于2005年7月27日为傅**颁发的第13××31号房产证。之后,上诉人于2007年4月20日注销了傅**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

二审裁判结果

2007年,傅**作为原告,以傅**、傅*为被告,就涉案房屋纠纷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傅**病故,其子女均放弃诉讼权利,2011年9月14日该院以(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诉讼。

2007年,张*作为原告,以傅**、刘**为被告,向临沂**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傅**、刘**于2006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后傅**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傅**、刘**先后病故,法院依职权追加其子女傅**、傅**、傅**参加诉讼。(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张*与被告傅**、傅**、傅**、第三人傅**之父母傅**、刘**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无效;二、被告傅**、傅**、傅**及第三人傅**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2万元;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傅**、傅**、傅**及第三人傅**坐落于临沂市兰山区新华一路215号的房屋。各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临沂**民法院(2011)临民一终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临沂**民法院(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驳回上诉人张*要求确认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的诉讼请求。三、撤销临沂**民法院(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其余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原告张*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的是上诉人作出的(2006)临房注字第50号决定书,故本院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诉人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6)临房注字第50号关于撤销傅**、刘**向张*、邢**转让房屋的转移登记,注销张*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邢**临房兰山区共字第00××51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书,对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颁发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临房兰山区共字第00××51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审理范畴。(2006)临房注字第50号决定书中载明涉案房屋被“2006年5月29日(2006)沂行初字第20-2号行政裁定书予以查封”,上诉人据此认定涉案房屋被查封在先,审批登记在后。经本院审查,2006年5月29日沂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是(2005)沂行初字第20-2号行政裁定书而非(2006)沂行初字第20-2号行政裁定书,二审中上诉人虽主张“(2006)沂行初字第20-2号行政裁定书”系笔误,但自2006年上诉人作出行政决定至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的笔误进行任何更正,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作出的(2006)临房注字第5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并且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向当事人告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行为不妥。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2006)临房注字第5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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