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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限公司与临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涂兴凯于2011年10月17日在原告车间从事剪板工作时致右手受伤,后被送至临**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中环指离断伤。期间,原告为第三人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012年5月22日,第三人涂兴凯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予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5月29日,原告临沂**限公司以已向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为由,向被告提交了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于同年6月1日向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2012)临民三终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遂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了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3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涂兴凯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由于机打失误,被告将该工伤认定书的作出时间误表述为“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该工伤认定书,原告于同年12月12日向河东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东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临东政复决字(201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书。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并无违法及不当之处。原告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36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临沂**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认定工伤的有关材料,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书的时间与其送达文书的时间存在矛盾,程序不合法。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损伤系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撤销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涂**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涂**于2011年10月17日受到右手挤压伤,被其认定为工伤做出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上诉人涂**及上诉人。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在被上诉人涂**在有效期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3、临东劳裁字(2012)第21号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涂**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住院病案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涂**于2011年10月17日右手被裁剪机挤伤在临**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8天。证据5、涂**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涂**份具有合法身份。证据6、证言证词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位证人具有合法身份并能证明涂**的右手挤伤是在上诉人车间工作时被裁剪机挤伤。证据7、企业信息证明,证明上诉人的合法主体资格。证据8、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进行权利告知。证据9、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开庭传票,证明上诉人不服临东劳裁字(2012)第21号裁决书,该案正在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阶段。证据10、中止通知书,证明中止工伤认定。证据11、(2012)临民三终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涂**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河东区人民政府维持被上诉人做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涂兴凯庭在一审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的身份情况;证据2、企业信息,证明上诉人公司注册信息;证据3、住院病历,证明涂兴凯的伤情、天数;证据4、诊断证明,证明涂兴凯的受伤情况;证据5、保险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涂兴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仲裁裁决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涂兴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工伤认定书,证明被上诉人涂兴凯伤情为工伤;证据8,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涂兴凯人为7级伤残。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临沂**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涂兴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涂兴凯系在上诉人车间从事剪板工作时致右手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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