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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太与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沂南县水利局行政给付、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云太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沂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肖*太等十三人原系水利系统招用的临时职工。1986年沂南县劳动局根据山东省粮食厅、劳动局、公安厅(81)鲁劳配字第111号文件规定,为其办理了计划内临时工退休及子女顶班手续。后因该退休顶班行为不符合政策规定,沂南县劳动局作出(87)沂劳字第3号《沂南县劳动局关于对计划外用工退休问题的处理意见》,凡符合(78)104号文件规定批准退休的,继续有效,并可办理顶班手续。凡计划外用工,一律无效,收回审批意见,退回子女顶班手续及户口关系。肖*太等十三人又被取消退休,继续回原单位工作。1993年11月16日,沂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沂发(1993)60号《关于清理清退全县行政事业单位临时用工的意见》的文件,规定全县县直、乡镇所有行政事业单位中,靠县财政拨款或乡镇财政统筹支付工资的临时工作人员,靠行政性、政策性收费或其他收费支付工资的临时工作人员,均属清理、清退范围。肖*太等十三名计划外临时工遂被清退,并于1993年12月2日按照实际工作年限每年补发一个月工资。后肖*太等人以要求重新办理退休为由,向沂南县**办公室提出信访请求。中**县委、沂南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沂信复字(2009)1号《关于水利系统肖*太等人信访反映问题的复查意见书》:1、根据山东省粮食厅、公安厅(81)鲁劳配字111号文件规定,1986年底批准了一部分1966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退休,并办理了子女顶替手续。由于当时时间紧、任务重,在办理过程中对部分人员的情况没有审核清楚,部分人员办理退休后又被撤销,鉴于这部分人员目前年龄较大,部分人员生活困难,建议给予办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2、当时子女顶班时,办理了“农转非”及户口迁移和粮食关系,鉴于这部分人员目前没有工作,家中没有耕地,部分人生活困难,建议给予办理全县最低生活保障。肖*太等对该审查意见不服,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临沂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临政信复字(2009)15号《临沂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沂信复字(2009)1号复查意见,并告知本复核意见为终结性意见,申请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和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肖*太等人于2012年8月13日向沂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县政府依法裁定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沂南县水利局履行法定职责,给予申报办理恢复退休手续,享受现行职工退休待遇。请求其按山东省劳动局1986年7月11日(86)鲁劳管字202号【对1971年临时工改制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给予办理恢复退休手续。请求其按鲁政办发(2011)64号文规定,给予办理单位应承担基本养老保险补交金额。沂南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沂政复决字(2012)第1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无法律、事实依据,决定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肖*太等人于2012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办理恢复退休手续,给予办理单位应承担基本养老保险补缴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沂南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1月16日作出清退肖*太等十三名临时用工的决定后,已对其进行了适当补偿,肖*太等人即离开水利系统,此事已处理完毕。后肖*太等人于2012年8月13日向沂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和提起行政诉讼期限,虽然沂南县人民政府对该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但复议机关未遵循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作复议决定不能拘束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计算等司法行为。因此,肖*太等人的复议和起诉,应认定超过法定的复议和诉讼期限。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肖*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太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在六十年代经沂**委、县革委、劳动局审查参加工作,县水利局通过县政府、劳动局招收后,分配到寨子、界湖等地工作,到九十年代历时三十年,1986年上诉人根据国发104号文,经个人申请,水利局申报,劳动局审批,办理了退休,并办理了子女顶班,后无辜被辞退,又把上诉人招回继续工作到1993年,又被辞退,上诉人不服,向县、市、省等政府机关上访未果,于2012年8月向沂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未得到支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根据山东省劳动局1986年7月11日(86)鲁劳管字202号【对1971年临时工改制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凡1970年9月底前经劳动部门介绍,在常年性生产岗位上使用的临时工,现仍在原单位工作的,可采取不辞不转,等达到退休年龄时,参照现行职工的退休办法给予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这一规定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根据现行鲁政办发(2011)64号文件,〈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个人负担,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助。根据现行鲁人社发(2011)87号文件《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意见》给予一次性缴纳养老金总额20%左右的补助。水利局现在条件非常好,请求按规定给予负担单位交纳部分。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2、请求被上诉人按山东省劳动局1986年7月11日(86)鲁劳管字202号【对1971年临时工改制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给予办理退休手续;3、请求被上诉人按鲁人社发(2011)87号文件给予一次性缴纳养老金总额20%左右的补助;4、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不作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沂南县水利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沂南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1月16日对上诉人作出清退后,已对其进行了适当补偿,上诉人即离开水利系统,此事已处理完毕,直到2012年8月13日上诉人才向沂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法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期限;二、1986年沂南县劳动局为其办理了计划内临时工退休及子女顶班手续,后因该退休及子女顶班行为不符合政策规定,又下文收回审批意见,为此,2009年8月24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信复字(2009)15号《临沂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沂信复字(2009)1号复查意见,并告知本复核意见为终结性意见,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和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三、现十三名上诉人中已经有十一人根据鲁政办发(2011)64号文规定办理了退休,领取了退休金,仅有高英台、苗**因未按照文件规定交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退休。对于上诉人请求20%的经济补偿,这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3年11月16日,沂南县人民政府作出(1993)60号《关于清退全县行政事业单位临时用工的意见》的文件,按照该文的规定,上诉人肖*太等十三人均属清理、清退对象,并对其作了清退处理,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了适用补偿,此事已处理完毕。从清退完毕至2012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已超过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上诉人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肖*太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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