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奥**限公司与临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山东奥**限公司将其承揽的临西**中心配套服务设施工地拆卸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高德法,第三人刘*才系高德法招用的工人。2011年2月13日刘*才在该处工作时从高处摔下致伤,经临沂**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脑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住院手术治疗。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人身伤害赔偿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第三人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第三人不得再以本次事故为由向其提出任何要求。此款已全部兑付。2011年7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第三人就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兰山区**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诉,临沂**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012年11月26日被告正式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2012)兰人社工认决字(80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的损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兰山区政府维持了被告所作认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刘**的损伤符合上述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出已与第三人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其再另行主张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性质本身作出的认定,与双方是否和解无关联,故原告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据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会的2012)兰人社工认决字(802)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与包工头高德法之间是雇佣关系。确认刘**为工伤于法无据。二、不应适用山**院关于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三、刘**与上诉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其放弃权利后另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其与刘**达成的和解协议,与我们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刘**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刘**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刘**的合法身份及申请主体资格。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是刘**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工商登记查询,证明上诉人系依法登记的合法用工主体。证据4、劳动仲裁裁定书,民事一、二审判决书,证明刘**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5、病历及证明,证明2011年2月13日刘**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6、证人证言,证人徐*、高*分别在2011年7月27日出具证言证明刘**在工作过程中摔伤的事实。证据7、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受理申请后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8、申请材料清单,证明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证据9、授权委托书,证明刘**委托石兰朝为代理人及代理权限。证据10、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刘**补正相关材料。证据1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依法受理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依法告知上诉人享有的抗辩权及举证义务。证据13、送达回执,证明被上诉人制作的法律文书均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营业执照。证据3、组织机构代码。证据4、法人证明。证据5、身份证。证据6、收到条。证据7、和解协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与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被上诉人刘**在上诉人承揽的工程中在工作时从高处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