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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临沂**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要求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月13日具状提起行政诉讼,临沂**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徐**、周*,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魏**、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成立兰山**石场,于2007年6月7日在临沂市**兰山分局办理营业执照,同时经临沂市**山分局颁发延续采矿许可证。原告按照相应的规定一次性交纳三年的采矿使用费和采矿登记费378500元,同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175000元,并由临沂市**山分局出具相应的收据。原告一直按照规定的期间合法经营。2008年4月28日,原告接到临沂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达的临开管发(2008)29号关于印发《关于集中治理和关闭采石场、石子场、石灰窑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原告合法经营的兰山**石场被强制关闭,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为了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事件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递交申请书,申请被告给予退还剩余石料款及补偿损失。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收到原告递交的申请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给予原告任何形式答复并给予解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不予答复行政补偿申请的行政不作为违法。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书。证据2、邮寄回执查询单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递交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收到,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其行为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如果不是被告的受理范围,被告也应给原告口头或者书面的答复,但被告收到后,并没有给予任何的答复。证据3、临沂市国**业开发区分局及临沂市**山分局提供的行政答辩状。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的事实依据,被告是其上一级主管单位,其是本案合法主体。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答辩状未对不履行法定职责予以答辩。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口头辩称,我局收到了原告的材料,开始以为是兰山区人民法院寄交的。我局已经口头向原告答复了,如果原告想要书面的答复意见,代理人可以回局汇报,向原告送达书面答复意见,同时送法院一份。

被告于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行政起诉状、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准予撤诉行政裁定及该案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清单。证明原告已就该案的事实以临沂市**山分局和高新开发区分局、高新**员会为被告提起过行政诉讼。证据2、高新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通告一份、通知一份。证明该关闭行为是管委会行使的,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杨**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法院专递的形式向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书,请求被告退还未开采石料款258458元、保证金175000元。次日,被告收到了该申请。被告主张,已经按信访程序向原告作过口头答复,但原告不认可。在本案诉讼期间的2014年5月20日,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向杨**作出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是:你递交的关于退还剩余石料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申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你反映的关于“一次性缴纳三年的采矿使用费和采矿登记费”的问题。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采矿权登记费属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许可证时一次性缴纳的费用,与采矿许可证的使用年限不相挂钩。二、你反映的关于“采石场因临沂高**区管委会下发的《关于集中治理和关闭采石场、石子场、石灰窑工作实施方案》(临开管发(2008)29号)的要求而被强制关闭、造成巨大损失的问题”。经调查,采石场的关闭为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并非被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强制关闭。建议你直接到临沂高**区管委会反映。该案判决宣告前,原告杨**收到了被告送达的该答复意见,并明确表示不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系临沂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主管部门,相对人有权就采矿的相关问题向其申请答复,被告负有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60日内未予答复,虽然其在本案诉讼期间向原告杨**作出了书面答复意见并送达,但该履行职责行为已超过法定期限,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鉴于被告在诉讼期间履行了答复义务的事实,再判决责令其履行该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因原告不撤回起诉,故依上述规定,应对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违法性予以确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杨**履行答复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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