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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临**生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因要求被告临沂市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临沂**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被告临沂市卫生局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与前妻登记结婚。2007年3月31日在中医院生下一女。原告前妻私下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原告认为临沂市中医院涉嫌非法发放出生医学证明,多次向卫生局反映,曾经找到基妇科赵科长,向卫生局办公室提交过信息公开申请书。卫生局作为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在工作中存在重大瑕疵,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监管职责,责令临沂市中医院将出生医学证明作废。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有程**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但以未携带为由未向法庭提交,本案宣判前亦未提交。其认为原告不需要举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中,1、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上,被告并不是出具该证明的义务人。行政机关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只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负责。在该案中,被告未对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也没有给其造成任何损害。2、被告与蒋**之间无具体行政行为上的相对性,也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二者之间无利害关系,原告蒋**将我局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于法无据。二、原告诉我局已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的婚生女在2007年3月31日出生,同年5月25日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并落户到原告蒋**的户籍地。蒋**自2007年5月25日就已经知道、使用过该《出生医学证明》落户。蒋**起诉状中载明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在2007年至2014年期间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三、我局作为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已经尽到了监督管理职责。1、我局对临沂市中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主体资格、信息准确性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要求,发放《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法进行的,登记信息也是准确无误的。该出生医学证明不符合法定撤销条件,显然不符合卫**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司、中国疾病**保健中心发行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指导手册中关于《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类型。2、临沂市中医院作为助产单位完全具备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资质。退一步讲,即使蒋**与临沂市中医院存在争议,也属于医患双方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四、原告蒋**已经认可该《出生医学证明》的法律效力,而且也得到了户籍登记机关的依法认定。五、《出生医学证明》作为“人生第一证”,是每个自然人都有权获得证明自己身份的权利,具有人身依附性,任何人无权剥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相关规定,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主要用于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况、血亲关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生医学证明已逐渐成为重要的法律证件,并承载了越来越多的社会功能,成为户籍登记机关进行出生人口登记、新生儿获得国籍、接受保健服务的医学依据和凭证,作为“人生第一证”具有重要意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1、临沂市中医院出具的程**《出生医学证明》的合法性、有效性调查核实的报告材料一宗。证据2、临沂市中医院具有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资质的证明。

法律依据:《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幼发(1995)第10号),《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卫**(2001)第45号),《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2003)第23号),《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第319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蒋**与程**登记结婚。2007年3月31日,程**在临沂市中医院生下一女。同年5月25日,临沂市中医院签发编号为G371268674的出生医学证明,主要内容为:婴儿程**,性别女,出生时间2007年3月31日2时20分,出生地临沂市中医院,母亲程**,父亲蒋**。原告认为临沂市中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虽然内容属实,但自己作为出生婴儿的父亲并未向临沂市中医院提出过申请,亦未提供自己的相应证件原件,故临沂市中医院的行为违法。为此,原告以临**生局不履行监管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向临**生局提出过申请的证据,并认为自己无需举证。被告代理人则主张,被告临**生局从未见过原告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本案中,原告是否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是争议的焦点。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蒋**认为无需原告举证且未予举证,被告则否认该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蒋**应当承担对该法律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临沂市卫生局履行监管职责、责令临沂市中医院将出生医学证明作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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