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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成武**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被上诉人王**诉一审被告成武**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苏*,一审被告成武**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05年8月25日,一审被告成武**管理局将位于伯乐大街东段的一处房产为上诉人张**颁发了成房字第××号房权证,进行了初始登记。2013年7月29日,一审被告成武**管理局根据上诉人张**及其丈夫黄某某的申请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将成房字第××号房产转移登记为上诉人张**个人所有。被上诉人王**不服,提起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2日,成武县商业局与原告王**丈夫黄*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坐落在新大街东段北的住房一套出售给黄*,并将该套住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黄*,黄*办理了成房字第××号房产所有证书。2001年7月30日,成武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对伯乐大街两侧平房进行治理改造的通告》,要求房屋所有权人自行组织建设和改造,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建设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建和用地手续。涉案争议房屋在原房屋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于2002建设完毕,房屋建好后,原告夫妻便在该处居住,原告之夫黄*于2005年11月份去世。2005年8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了申请审批书、身份证复印件、用地保证书,被告据此向第三人颁发了成房字第××号房权证,该房产证载明的所有权共有人部分为0人,2010年3月17日第三人张**与黄*某婚内夫妻财产约定,该房产归第三人张**所有。后第三人张**与黄*某于2012年3月30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将黄*某名下的房产转给张**个人所有。2013年7月29日,张**及黄*某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了成武县房屋登记申请书、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成武县房屋登记申请审核表、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公证书、房地产过户监理书,并委托成武县测绘大队进行了房产测绘。被告制作了转移登记询问表。被告据此将成房字第××号房产转移登记为第三人个人所有。原告王**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2005年8月25日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登记手续,应适用中华**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原告王**丈夫黄*于1994年取得房改房时一并取得了该套住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黄*、王**系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涉案房屋在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上翻建的,因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有主体资格。第三人张**是如何取得涉诉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在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做陈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被告在第三人未向其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及原在黄*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如何转与第三人使用不明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成房字第××号房产初始登记证书和房产转移登记,显然不当。故,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成武**管理局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成房字第××号房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婆媳关系。1994年12月,被上诉人丈夫黄*根据房改政策取得了坐落在伯乐大街东段房改房一套。2001年7月,成武县人民政府决定对伯乐大街两侧平房进行治理改造,由于被上诉人夫妇没有资金,举行了家庭会议,达成了由上诉人和其丈夫黄*某出资翻建、翻建后的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夫妇所有的一致意见。2002年新房建好后,被上诉人丈夫黄*向成武**管理局提交将房改房的房权证注销申请,其后,黄*某就在黄*的帮助下办理了房权证,证号为:成房字××号,所有权人为:黄*某。2005年,成房字××号房产证被注销,上诉人和其夫黄*某又共同办理了成房字××号房产证,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和黄*某共同所有。2013年,黄*某与上诉人协议离婚,约定该房产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仍然在此居住,2013年8月,上诉人依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资格与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上诉人夫妻之间共同财产的合法处理,不涉及上诉人权益,被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002年,涉案房产所有权已确权在黄*某名下,被上诉人是知道的,其于2014年起诉,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被上诉人之夫黄*于1994年取得房改房时一并取得了住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王**系涉案房地产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和房产所有权人。上诉人所称2001年7月翻建房屋时,家庭会议决定由上诉人夫妇出资建设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夫妻是离退休干部,收入比上诉人夫妻高得多,不存在缺乏资金的问题。黄*从未申请注销房改房房产登记,因当时黄*已患帕**综合症,意识不清。被上诉人取得房改房时就取得了房屋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及不动产,其起诉期限应为20年,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成武**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表示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确定的审理重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王**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一审被告成武**管理局颁发本案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

针对审理重点问题,各方当事人仍主张一审时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和一审时的质证意见相同。

上诉人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成武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伯乐大街两侧平房进行治理改造的通告。

被上诉人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付款通知书、收款凭证。2、成武县商业局证明。3、成武县**责任公司证明。4、袁某某证言。5、陈某某证言。6、第三人答辩状。7、商业局证明(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8、房产局答辩状。

原审被告成武**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2005年房屋登记申请审批书,用地证明、用地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2005年颁发的18-××号房产证复印件。2、2013年过户时,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离婚证复印件、房屋登记申请审核表、房产测绘报告书、离婚协议书、公证书、转移登记询问表、房地产过户监理书。原审被告成武**管理局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提交的证据是:黄*房屋登记注销申请书。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十六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

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05年房屋登记申请审批书,用地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2005年颁发的18-××号房产证复印件。证据2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离婚证复印件、房屋登记申请审核表、房产测绘报告书、离婚协议书、公证书、转移登记询问表、房地产过户监理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成**业局于2005年8月18日出具的用地证明,原告持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被告、第三人对黄*1994年取得房改房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后因伯*大街改造,涉案房屋在原土地范围内进行的翻建这一事实均予认可的情况下,第三人是如何取得涉诉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做陈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黄*注销登记的申请,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5、6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黄*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4、7、8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黄*于1994年取得房改房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可一审判决中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上诉人张**在二审庭审中又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1、黄*向成**管局提交的注销18-76房产手续的申请。证明此房改房是被上诉人自愿放弃的。2、2002年黄*某在黄*和被上诉人帮助下办理的原房改房手续注销后新的房产证(成房字×8-××)。证明此争议房产在2002年已经确权在黄*某名下,被上诉人是知情。3、常住户口登记卡一张,证明黄*某系成武县商业局职工。4、2001年8月份此争议房产建筑商朱**证言及相关收据,证明黄*某夫妇在2001年8月份付款建的此房。上诉人主张,这些证据都是在一审之后发现的,为了查明整个事情才交。

对于上诉人张**二审中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均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上诉人作为新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认定。但此认定不排除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王**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2008年颁布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被上诉人王**丈夫黄*于1994年取得房改房时一并取得了该套住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而涉案房屋是在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翻建的,因此,被上诉人王**与此处房地产的行政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王**主张,其是在一审起诉前一个月到房地产管理局查看房产证时才发现所有权人登记在张**名下。而一审被告及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上诉人张**主张被上诉人王**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被告成武**管理局颁发本案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的问题。《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房屋登记办法》有关条文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一审被告成武**管理局在上诉人张**没有提交用地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成房字第××号房产初始登记证书和房产转移登记,应属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撤销一审被告成武**管理局为上诉人张**颁发的成房字第××号房权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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