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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赵**因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金水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一审时诉称,2014年12月8日其向金水工商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3年度至今经检测的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和其他机关通报或移送的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以及对检测不合格食品的相关经营者作出处理的信息资料。2015年1月15日,该局回复向一审原告公开了对魏**、任位、杨**、王**四份检验报告和处罚决定书。赵**认为,金水工商分局在信息公开中存在隐瞒和未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违法事项,即于2015年1月26日向一审被告进行举报,请求处理。但金水区政府至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依法处理,属拖延履行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水区政府对一审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处理并告知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级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月26日赵**向金水区政府邮寄了对金水工商分局政府信息公开违法事项的举报书,请求金水区政府责令金水工商分局全面公开赵**所申请的信息,金水区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收到一审原告的举报后,未对其举报作出回复。赵**认为金水区政府违反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u0026amp;amp;rdquo;本案赵**基于对金水工商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服的事实,选择向金水工商分局的上级行政机关金水区政府进行举报,要求金水区政府责令金水工商分局全面公开其所申请信息。金水区政府作为金水工商分局的上级行政机关,依据内部管理规范对下属行政机关或者内部成员行使管理权,其对金水工商分局是否决定调查处理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行政管理事务,对一审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赵**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赵**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赵**。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因信息公开权利受到侵害,故要求金水工商分局的上级机关履行保护职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u0026amp;amp;ldquo;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u0026amp;amp;rdquo;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金水区政府答辩称,在赵**申请答辩人履行监督义务时,工商局还是垂直部门,金水区政府缺乏监督权力。即使是现在已经归金水区政府管理,其请求事项也只是一般的层级监督,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不服金水工商分局的信息公开行为,举报请求金水区政府监督纠正,但金水区政府不履行监督职责,赵**因而提起本案诉讼。赵**因举报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职责而引起的行政争议,不是行政诉讼所管辖的法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赵**上诉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u0026amp;amp;ldquo;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u0026amp;amp;rdquo;,仅指行政机关直接拥有保护职权,不包括通过层级监督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进而间接履行保护职责的情形。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虽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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