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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源局等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田**因诉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长葛市坡胡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潘**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许昌**民法院(2015)许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杨**,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尤**、刘*,被上诉人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张*,一审第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春花、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长葛市人民政府向潘**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二组的24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潘**的名下,土地用途为建房。

一审法院查明

许昌**民法院一审查明:田**系潘**之妻。长葛县人民政府向潘**颁发了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显示土地使用者为潘**;地址:二组;用地面积:194;共有使用权面积:集体;用途:建房;四至:东是有堂,南是路,西是路,北是潘**;填发机关是长葛**理局。长葛市人民政府向潘**颁发了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上显示土地使用者为潘**;地址:二组;土地类别:荒地;用地面积:243;用途:建房;四至:东是潘**,南是路,西是路,北是潘**;填发机关是长葛**理局。2014年3月4日,长葛市**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基本内容是“坡胡镇苇园村二组村民潘**与田**宅基地纠纷一事,至今近40年。‥‥‥,现因当时村组干部均已过世,整体规划又无任何文字记载可寻,现任村组干部不知详情,仅有证据是坡胡镇土地所1988年登记和现有房屋状况为凭,且双方均持有宅基使用证而相互矛盾”。

另查明,1988年3月29日,长葛**地管理所对潘**建房用地情况进行了清查登记。基本内容为:姓名潘**,宅基地总面积243平方米,批准日期为1967,占地性质及处理意见是超标处理后发证。1988年3月30日,长葛**地管理所对潘**建房用地情况进行了清查登记。登记内容为:姓名潘**,宅基总面积304平方米,批准日期为1971.2,占地性质及处理意见是超标处理后发证。

一审法院认为

许昌**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和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中,田**认为潘**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土地面积,与其持有的署名为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土地面积发生重合、叠加,潘**也认为田**持有的署名为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1988年3月30日长葛县坡胡乡土地管理所进行建房用地清查时,潘**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不一致。另,根据2014年3月4日,长葛市**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田**和潘**所在的长葛市坡胡镇苇园村曾经过村镇整体规划,且当时村组干部均已过世,整体规划也无任何文字记载,田**和潘**双方均持有宅基证而相互矛盾。故田**和潘**之间的土地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做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许昌**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田**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潘**的土地证使用范围与田**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相互重叠,该证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程序,应该依法撤销。三个行政机关乱作为造成一地多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潘**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长葛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长葛市国土资源局、长葛市坡胡镇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同长葛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潘**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或者改判撤销田雪亭之夫潘**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持有的登记在其丈夫潘**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宅基平面图南北长、东西宽均无具体尺寸,1988年3月30日长葛**地管理所对潘**建房用地情况所作个人建房清查登记表也未登记该宅基南北长,且潘**名下土地证证载面积、南至与其个人建房清查登记表上记载的面积、南至均不一致。而第三人潘**持有的土地证登记的南北长、东西宽、四至以及面积均与其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登记情况吻合。鉴于潘**名下宅基登记尺寸不明确,证、表登记信息部分不符,且无地籍档案相佐证,田**主张该土地证与长葛市人民政府为南邻潘**颁发的土地证证载土地存在重叠的理由不能成立,田**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田**如认为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情况不完善,可向相关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申请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田**的上诉,维持许昌**民法院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许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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