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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公安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吴**诉一审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公安行政不作为一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莱城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被上诉人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吴**系莱城区凤城社区居民,2013年底该村实施旧村改造,因未达成赔偿安置协议,吴**拒绝拆迁。后屡次遭到不明身份人员的骚扰,恐吓。2014年2月21日9时25分,吴**报警称家中玻璃被砸,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接警后9时30分到现场处置,后该案转为治安案件。3月13日8时37分,吴**报警称大门被破坏,8时41分该局安排民警到现场处理,劝导双方通过正常渠道解决问题。3月19日21时26分,吴**报警称家门锁被撬,21时30分该局接警后到现场处理,并被转为治安案件。3月20日10时54分,吴**报警称房屋承重墙柱子被破坏,10时57分该局安排出警处置。3月24日11时7分吴**报警称所走路被堵,该局于11时10分出警处理。2014年4月4日,吴**向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提交《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一份。自2014年2月21日起,吴**多次报警,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均出警处置。吴**认为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没有履行好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职责,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原告财产安全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接原告报警,多次出警,及时了解情况,制止事态扩大,对因拆迁和原告发生纠纷的村民,或进行调解劝说,或转为治安案件,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拒绝拖延履行职责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吴**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原告财产安全行政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吴花园村非法拆迁,我的房屋多次遭到破坏,我方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申请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保护上诉人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保护上诉人财产安全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答辩称,依法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职责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针对上诉人的每一次报警,我方均及时出警处置,后经了解情况,认为毁坏上诉人房屋的原因是上诉人不配合该村自改办工作形成的,为此我们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说服教育,目前上诉人财产安全,我方不存在不履行保护当事人财产权职责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

各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合法地履行了保护上诉人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针对焦点提供了2014年2月21日、3月13日8点37分、3月13日9点6分、3月19日、3月20日在上诉人起诉之前针对上诉人的报警的出警处置记录,证实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提供了村支部书记、管区书记、街道办主任及吴花园**改造委员会的工作说明,证明在收到上诉人要求保

护财产权的申请后,不断做好各方面工作,保证上诉人财产安全。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上诉人虽然出警,但只是到现场制止,依然造成了上诉人房屋的损坏,没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上诉人提供了房屋现状的照片一组,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诉人的每次报警,我方均出警处置,房屋的破坏,并不是因我方出警延迟或者处置不当造成的。

合议庭评议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对待。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吴**祖籍系莱城**办事处吴花园村,其在该村拥有三层楼房一套。2013年底,该村决定走“群众自治,自主拆迁,利益捆绑”的新路子,成立了吴花园社区老村片区自治改造委员会,制定政策,实施拆迁,共涉及拆迁户259户。至2014年2月底,签订协议率达到99.3%。因影响和涉及其他拆迁户的利益,个别拆迁户迁怒于吴**,导致打砸事件和矛盾冲突不断。为此吴**多次报警请求公安机关查处。2014年3月5日,向被上诉人邮寄“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2014年3月23日,向莱**民法院邮寄了起诉状。其他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吴**在每次遭到骚扰报警后,被上诉人均在合理的时间出警处置,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上诉人出警后,及时处置纠纷,符合有关条件的,及时转为治安案件查处,处警适当。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有法定期限,上诉人称公安机关没有查处到位,属于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吴**因房屋拆迁和本村老村片区自治改造委员会不能达成协议,后其房屋等设施遭到本村有关人员破坏,上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提出保护人身和财产权的书面申请,被上诉人接到申请后,先后找到该村支部、村委、办事处等相关负责人做说服教育工作,相关人员已经做出保证,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履行职责不到位、不合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作为被侵害人在明知侵害人实施侵害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向侵害人请求赔偿。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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