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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王**居民小组与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源**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尖山洼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尖山洼居民组)与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济源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愚*居委会)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三门**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尖山洼居民组的负责人白**及委托代理人白**,被上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陈**,被上诉人济源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常慧君,被上诉人愚*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7月2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为愚公村农民集体颁发的济集有(2014)第JA05124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三门**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尖山洼居民组以“其他组织”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本案中,济源市王**迎门村尖山洼居民小组的主体资格不为其所隶属的迎门**员会和王**人民政府所认可,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济源市王**迎门村尖山洼居民小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尖山洼居民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上诉人原告主体资格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1959年4月24日订立的《包工包产合同》所附的《王屋乡阳台大队财务包干分季供应和国家征购任务计划表》中就有“白世华”队,即现在的尖山洼居民组。二、2009年3月15日《林权登记申请表》加盖有尖山洼居民组的公章,行政村审查意见中加盖有迎门村委会的公章。三、(2012)济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及(2012)济中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2013)济行初字第14号判决及(2013)济中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等,均对王**人民政府认为尖山洼居民组并不存在的理由没有支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尖山洼村民组的客观存在。请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的集体土地证。

被上诉人辩称

济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经愚公村申请,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1)178号文件和《河南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为其颁发的济集有(2014)第JA05124号土地证,合法有效,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经被上诉人向济源市王屋镇迎门村和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迎门村自1978年与愚公村划分村界至今,迎门村只有三个居民组,分别为前河居民组、宫河居民组和后河居民组,并无尖山洼居民组,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济源市国土资源局答辩意见同济源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一致。

愚*村委会答辩称:愚*村委会提交**分队协议书,土地所有权属于愚*村集体,济源市人民政府据此颁发被诉的集体土地证。尖山洼居民组并不实际存在,一审裁定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济源市人民政府一审中提供济源市**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我村自1978年与愚公村划分村界至今,我村有以下三个居民组分别为:前河居民组、宫河居民组、后河居民组。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即法律赋予村民委员会具有设立、撤销、调整村民小组范围等职权。本案中,上诉人所属的迎**委员会并未设立尖山洼居民小组,上诉人因此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三门**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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