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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清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孙**因诉清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丰县政府)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一案,不服濮阳**民法院(2015)濮中法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被上诉人清丰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7日孙**起诉时称,其房屋位于清丰县马庄桥镇孙旧寨村西南角,在城中村改造中,清丰县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依据无效的宅基地房屋转让协议拒绝对孙**进行补偿安置。请求法院责令清丰县人民政府按照清政文(2014)24号文件中的安置标准对其进行安置,按照孙旧寨城中村改造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

一审法院查明

濮阳**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2月10日,孙旧**员会召开群众代表会议,一致同意孙旧寨村进行旧村改造工作,期间,孙**两委以及村民代表多次召开会议讨论孙旧寨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2013年5月16日,一致通过孙旧寨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并将方案上报上级政府进行审批。2013年12月12日,中共马庄桥镇、马庄桥镇政府成立孙旧寨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2014年3月31日孙**委会与濮阳市**有限公司签订《清丰县马庄桥镇孙旧寨村城中村改造与建设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孙旧**员会负责与村民补偿安置协议的签署、旧房的拆除和安置房的分配。2014年4月17日,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清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马庄桥镇孙旧寨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清**(2014)24号),批准县住建局《关于马庄桥镇孙旧寨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请示》。2014年9月份,孙旧寨村启动了城中村改造。

一审另查明,孙**系1957年4月25日出生,籍贯为清丰县王**旧寨,现住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568号院16号楼23号。2013年7月7日,孙**之母刘**与孙*甲签订宅基地房屋转让协议,将位于孙旧寨村的宅基地和房屋以3.3万元转让给孙*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城中村改造包括城中村规划、拆迁安置、建设以及行政审批等诸多环节,既涉及到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的组织、协调等指导行为,也涉及到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代表村民与开发商的合作开发协议等范围。本案中,孙旧寨村的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系孙旧**员会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多次讨论形成,且与村民签署补偿安置协议、旧房的拆除和安置房的分配等均由孙旧**员会负责。按照清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清丰县马庄桥镇孙旧寨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规定,由孙**党支部、村委会组织村民代表、全村党员讨论研究,成立马庄桥**造委员会,负责组织发动、指导协调、改造实施工作,并有孙旧**员会证明、孙旧寨村村委会议记录以及孙**委会与濮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城中村改造与建设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予以佐证。因此,本案孙旧寨村的城中村改造建设以及安置补偿均由孙旧**委员会组织实施,系孙旧寨村村民自治行为。一审原告孙**起诉清丰县人民政府对其安置补偿没有事实根据,一审被告清丰县政府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城中村改造是一项政府工程,改造主体应当是地方政府。从清政文(2014)24号文件也可以看出,孙旧**造委员会是为了推动旧城改造,而由清丰县政府委托成立的临时机构,其行为责任应当由委托机关承担,故清丰县政府应当是适格被告。二、一审法院对超出提交期限的证据予以采信违法,让证人旁听却又采信证人证言缺乏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拆迁房屋是上诉人的,上诉人应当享受拆迁补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清丰县政府答辩称,一、涉案城中村改造系村民自治行为,清丰县政府并未实际参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一审庭审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三、孙**原有房屋已经合法转让,不属于补偿安置对象。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在本院二审中,孙**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房产评估清单、改造拆迁证,并调查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的违法行为,还要求责令证人孙**、孙*乙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对象是清丰县政府不予安置补偿的行为,对此孙**首先应当证明其向清丰县政府提出了相关申请,但据孙**陈述及其提交的信访材料,均不能证明其向清丰县政府提出了安置补偿的申请。孙**陈述清丰县政府是涉案城中村改造主体的主要依据是清丰县政府清政文(2014)24号文件及合理推断,对此,一方面,从上述文件看不出清丰县政府参与城中村改造的表述,反而明确显示涉案的城中村改造是孙**委会组织实施的村民自治行为,另一方面,一般情况下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城中村改造负有监管职责,有些还是实施主体,但并不排斥在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指导下、由村民自治实施的城中村改造模式

,本案的城中村改造就属于这种情况,故孙**关于“改造主体应当是地方政府”的推断,不具有唯一性,本院不予认可。孙**申请调取的证据及要求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其内容与本案审理对象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其申请和请求不予准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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