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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莱芜市**道办事处、莱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迁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毕*云诉一审被告莱芜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凤**办事处)、莱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迁行政强制一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莱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凤**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解同军、被上诉人毕*云、一审被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吕**、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毕**经有关部门批准,按照统一规划,在本市莱城区凤**红居委会建平房一套。2003年加盖二层,后经规划对该居委会实施拆迁改造,毕**与拆迁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6年11月28日,被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介入,对其加盖二层的行为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12月16日,下达强制拆除通知书,12月22日毕**的房屋被拆除。为此毕**诉请确认被告**办事处、被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22日凌晨,毕**的房屋被凤**办事处组织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加盖二层的行为,被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虽然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但并未实施,也未委托被告**办事处组织实施。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办事处在2006年12月22日对原告毕**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该强制行为没有任何授权,程序违法,依法判决:一、确认被告莱芜市**道办事处2006年12月22日对原告毕**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办事处上诉称,被上诉人毕**没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是我方所为;强制拆除依据的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达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应该是该局所为。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毕**答辩称,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强制拆除是凤**办事处所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庭审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毕**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二审各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办事处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2、一审被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否参与了对毕**房屋的强制拆除?

针对焦**,被上诉人毕**提供了和办事处领导的谈话录音、执法局的证明、(2014)莱中行终字第8号裁定书、对宋某某的调查笔录、执法局四名执法队员的证明,以此证实强制拆除是凤**办事处所为。上诉人有异议称,大部分是本案另一被告出具,具有推脱责任嫌疑。

合议庭评议认为,(2014)莱中行终字第8号裁定书是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裁定已经明确了凤**办事处作为本案被告适*。

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称没有确实证据证明一审被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参与了强制拆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一审被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了本机关四名执法人员的证言,证实拆除是由上诉人实施的。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明确证据证实一审被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参与了强制拆除,上诉人也没提供相应证据,因此确认一审被告参与了强制拆除行为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4)莱中行终字第8号裁定书已经明确认定凤**办事处强制拆除了毕**的房屋,因此其作为本案被告适格。一审被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虽然对毕**加盖二层的行为做出了处罚,但未予实施,上诉人认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擅自拆除被上诉人住宅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授权,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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