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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申请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赵**因违法保全申请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自2003年12月15日至今,多次向赔偿义务机关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赔偿请求人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赵**申请称:赔偿义务机关在审理王**诉我欠款纠纷一案中,违法扣押我的拖挂汽车,未责令王**提供财产担保;在可以查封而不必要采取扣押措施时强制扣押我的拖挂汽车;扣押我的财产明显超过诉讼标的;扣押后违法交由王**保管;无管辖权审理案件并违法中止案件审理剥夺上诉人的上诉权;在本案未审结的情况下该院对同一纠纷重复立案,重复扣押申请人财产;在案件移送管辖后未解除对财产的扣押。上述违法行为导致我的车辆直接损失517970元,营运损失520716元。请求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038686元。

赔偿义务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答辩称:本院在办理原告王**诉被告赵**买卖长石粉欠款纠纷一案时,扣押赵**解放拖挂车的保全行为是基于原告的申请,在原告提供了财产担保的情况下,采取的扣押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我院保全车辆的价值虽然超过诉讼标的,但车辆是不可分割物,因此不符合超标的扣押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交由相关人员妥善保管,由于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没有管辖权移送淄**法院管辖时,该车是正常行驶,并未损坏;本院不存在重复立案、重复查封扣押的问题,也未剥夺上诉人的上诉权,申请人的车辆是由淄**法院办案人员开走,不存在任何损失,因此对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赔偿义务机关在办理(2002)莱城法民初字第616号原告王**诉被告赵**、李**欠款纠纷一案中,基于王**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2年4月24日裁定扣押了赵**CA1091K2型主车(车牌号为鲁C-24678号)及颜*QG06挂车(车号为C-3408)一辆,扣押时没有车辆相关状况的说明和登记,后于5月13日交给当事人王**保管,7月15日因王**撤诉而结案并解除了扣押。同日,(2002)莱城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王**诉被告赵**、李**欠款纠纷一案再次立案并发出裁定,重新扣押了赵**的上述车辆,扣押在法院,没有车辆状况说明和登记情况,后经裁定无管辖权移交给淄博**法院审理。2003年5月28日车辆移交给淄**川法院,移交时记载:1、发动机工作正常;2、全车电路损坏;3、无随车工具;4、旧备胎2个;5、该车外观陈旧;6、水箱已被冻坏,漏水。造成赵**的车辆损失。

另查明,2000年7月1日,申请人赵**购买解放CA1091K2型主车及颜山**挂车一辆价值160000元。王**提供的担保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本人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与莱芜**民法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赔偿义务机关莱芜**民法院赔偿赵**车辆损失计50000元,待本决定书生效后,由赵**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2、赵**不再为此案件上访申诉。3、其他事宜互不追究。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赔偿义务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赔偿赵**车辆直接损失50000元,于本决定生效后一次支付。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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