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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隆和房地**限公司与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隆和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因诉信阳市人民政府、信阳**运公司(以下简称上天**司)、隆**和实**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驻马**民法院作出的(2014)驻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信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宪、周**,被上诉人上天**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段云礼,被上诉人泰**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8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为上天**司颁发信市国用(2013)第3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信阳**运公司;座落:平桥区平桥镇南环西路7号;地类(用途):仓储;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45152.06㎡。隆**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驻马**民法院一审查明,上天**司原为信阳县储运公司,在原平桥镇南环西路7号拥有一处国有土地,1995年依划拨方式取得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信国用(1995)字第1553号,用途为仓储,面积为55897平方米。2001年因华豫电厂运煤专用交接线建设,由信阳市人民政府协调,占用上天**司一部分土地,造成该公司土地面积减少,实测面积为45152.06平方米。2013年4月,上天**司向信阳**源局申请,按现有实测面积,重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类型、用途不变。2013年4月28日,信阳市人民政府经过审核为上天**司颁发了信市国用(2013)第3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8年7月1日,保定隆**发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编号为P2008-40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与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08年7月18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11月4日,保定隆**发有限公司取得信市国用(2008)第301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0月,由于保定隆**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经申请,2008年12月22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为泰**司颁发了信市国用(2008)第3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内容未变。2012年10月,泰**司将信市国用(2008)第30180号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转让给隆**司,信阳市人民政府2012年10月19日为隆**司颁发了信市国用(2012)第301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9年4月13日,泰**司竞得编号为P2009-406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日,信阳**源局与泰**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09年5月15日,泰**司与信阳**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9月28日,泰**司取得信市国用(2009)第3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0月9日,泰**司将信市国用(2009)第30204号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转让给隆**司,信阳市人民政府2012年10月19日为隆**司颁发了信市国用(2012)第3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隆**司名下的信市国用(2012)第30103号和信市国用(2012)第3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上天**司的信市国用(2013)第30076号土地使用证有部分相重叠。2014年8月,在上天**司起诉隆**司取得的上述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隆**司知道上天**司的信市国用(2013)第3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隆**司认为信阳市人民政府为上天**司颁发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驻马**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信阳市人民政府具有对上天**司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信阳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上天**司申请后,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登记,程序合法。经审查,虽然隆**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过政府收回国有土地、招拍挂出让程序后,登记给泰**司,又通过受让取得的,但上天**司的信国用(1995)字第1553号土地使用证在前,并且政府并未对上天**公司的信国用(1995)字第15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收回,上天**司根据原土地使用面积变化,在原有土地使用证界限内进行变更登记申请,并取得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事实上,信阳市人民政府在对国有土地收回、招拍挂、出让程序上没有认真进行审查,以致造成泰**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转让后隆**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上天**司的1995年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相重叠,信阳市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责任。上天**司变更登记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侵犯隆**司的合法权益。隆**司如有经济损失,可向信阳市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2014)驻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驳回隆**司要求撤销信阳市人民政府2013年4月28日为上天**司颁发的信市国用(2013)第3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隆**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隆**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取得权利在先。上诉人2008年已经取得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请求撤销的是2013年信阳市人民政府为上天**司颁发的信市国用(2013)第3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通过招拍挂及受让等合法程序取得相关土地权利时,信阳市人民政府已经对上天**司的土地进行了收回,并重新进行了建设规划和土地出让。二、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程序违法。上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投资几亿元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没有核实土地的四邻界址和政府规划道路,没有四邻签字,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信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信阳市人民政府办理信市国用(2013)第3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隆**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与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重复,未提供证据证明信阳市人民政府办理国有土地证程序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天**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信阳市人民政府颁发信市国用(2013)第3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是信国用(1995)字第15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除面积有变化外,其余事项均未改变,政府无须进行公告。故上天**司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先,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未侵犯隆**司的利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信市国用(2013)第3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信市国用(2012)第301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第3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重叠12504.06平方米、1564.89平方米。二、2008年5月26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信政土(2008)132号《关于收回平桥镇平桥村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及使用权公开拍卖出让方案的批复》。2009年3月3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信政土(2009)6号《关于对市国土局申请收回平桥**办事处东平湖居委会部分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拍卖出让方案的批复》,上述两个批复包含本案的争议土地,但信阳市人民政府未提供对上天梯公司进行告知和补偿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隆**司与上天**司宗地位置关系平面图、信政土(2008)132号及信政土(2009)6号批复、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信阳市人民政府具有对上天**司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进行审核发证的法定职权。2013年,上天**司以(1995)字第15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面积变更协议为主要事实依据,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按现有实测面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参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信阳市人民政府是否依申请颁发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还须经过法定的土地变更登记程序,进行土地权属审查。

二、关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隆**司因善意取得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土(2009)6号《关于对市国土局申请收回平桥**办事处东平湖居委会部分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拍卖出让方案的批复》已生效,争议土地使用权已被信阳市人民政府收回,上天**司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没有实际意义,其土地使用权也已转为国有。泰**司通过拍卖程序竞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国有土地登记后,又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隆**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隆**司作为善意受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基于此,隆**司持有的信市国用(2012)第301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第3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的权属来源。至于上天**司因丧失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损失,系由信阳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而引起,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信阳市人民政府寻求救济。

(三)信阳市人民政府为上天**司颁发信市国用(2013)第3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争议土地的处理属于重复发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信市国用(2013)第3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信市国用(2012)第301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第3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重叠12504.06平方米、1564.89平方米。在(2012)第301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第3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尚存在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信阳市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重复登记,颁发信市国用(2013)第3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驻马**民法院(2014)驻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8日为信阳**运公司颁发的信市国用(2013)第3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由信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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