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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李**与洛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李**因起诉要求确认洛阳市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三门**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审期间,原告刘**去世,其权利由刘**之子董**继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和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广学,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三门**民法院一审查明,洛阳市人民政府2002年12月拆除刘**、李**位于洛阳市瀍河区北门口街9号院的临街房(包括阁楼),厦房等。刘**、李**不服,于2013年12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洛阳市人民政府上述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刘**、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董**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他们于2003年初知道涉案房屋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三门**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李**于2003年初已经知道了涉案房屋于2002年12月被洛阳市人民政府拆除的事实,却于2013年12月29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董**、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其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主要理由是:第一,2004年2月李**等在领取临街房拆迁补偿金后一直上访主张权利;第二,2007年12月,上诉人在知道郑州**民法院(2005)郑*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确认洛阳市人民政府对中州渠的拆迁行为违法后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由于法官的原因撤回起诉,本次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第三,按《国家赔偿法》规定,起诉期限应该从上诉人知道洛阳市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被确认违法时起算,一审认为从2003年洛阳市人民政府拆除上诉人房屋时起算起诉期限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已于2007年就洛阳市人民政府违法拆迁提起诉讼,并且撤诉,现在又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业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于2003年知道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其房屋拆迁的事实,但于2013年12月29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二)上诉人通过信访主张权利的事实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信访活动不是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信访人没有通过法律程序要求保护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信访活动意味着对通过法律程序保护自己权利的机会的放弃,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三)上诉人的起诉即为要求确认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其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与上诉人所主张的郑州**民法院(2005)郑*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无关。(四)本案起诉作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其起诉时效的起算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起诉期限自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之日起算的规定,上诉人以国家赔偿法的此项制度提出其起诉不超过时效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董**、李**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应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三门**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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