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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王**球公司)因诉洛阳市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王**球公司)因诉洛阳市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2008)洛行初字第3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洛阳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原告向主管部门洛阳市园林局申请对原保龄球馆进行改扩建,将原地面一层改扩建为地面二层的新型古建筑,建设成为集保龄球、餐饮、娱乐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业。2003年2月18日洛阳市园林局以洛市园(2003)《关于王城公园改造保龄球馆冰灯展馆的请示》的书面形式向洛阳市规划局提出申请。2004年8月19日经洛阳市规划局报市政府批准同意扩建为二层古建筑后,又于2004年11月16日、2005年12月7日经洛阳市建设工程抗震审查,洛阳**理局批准。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作为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赔偿2948558.5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时,受害人有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要求赔偿的范围也应限于该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洛阳市规划局不作为的行为被(2008)洛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但王**球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不是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球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改建保龄球馆是经被上诉人审批、市领导批准的项目,由于被上诉人不按审批手续给上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上诉人被迫停工,并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洛阳市规划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球公司提起行政赔偿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洛阳市规划局没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其遭受重大损失。虽然洛阳市规划局对王**球公司的颁证申请未作答复,但这种不作答复的行为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对其请求赔偿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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