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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练集供销合作社因与商水县国土资源局、李**土地行政争议一案

审理经过

商水县练集供销合作社因与商水县国土资源局、李**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周口**民法院(2006)周*再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提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练集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练集供销社)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郭**、苏**,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1月,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李**颁发了商他项(2002)字第00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练集供销社不服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商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5月1日和8月1日,练集供销社与李**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两份,由李**租赁练集供销社院内水泥路东西两侧土地11.83亩,租期40年,租金26.8万元。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四十年租金。练集供销社2002年10月向商水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商水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30日批准了该申请。练集供销社2002年10月29日与商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期40年,租金55200元,并由李**交了租金。该合同未加盖练集供销社公章,但练集供销社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合同确认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商水**源局为李**颁发他项权利证明书依法享有职权,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练集供销社所提颁证过程中未予公告问题,因其对争议土地本就享有使用权,并非初始登记,公告不是必经程序。练集供销社认为其与商水**源局所签土地租赁合同,因未盖本单位公章属无效合同,但练集供销社后又出具了合同确认书,且也向国家缴纳了租金,其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水**源局2002年11月为李**颁发的商他项(2002)字第00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练集供销社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练集供销社不服该判决,向周口**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周口**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2001年5月1日和2001年8月1日,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王航运代表练集供销社同李**签订了租赁合同两份,将练集供销社院内水泥路东西两侧土地11.83亩土地出租,李**按约支付了租金。2002年10月29日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同练集供销社签订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由第三人代缴了租金,虽然该合同上没有加盖练集供销社公章,但练集供销社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合同确认书及证明,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且该合同得到商水县人民政府商政土租字(2002)1号文件认可。练集供销社提交的2002年9月18日商水县供销社人字(2002)16号文件,因与一审法院对练集供销社副主任李**的调查笔录及2003年2月26日商供人字(2003)2号文件相矛盾,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商水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李**的申请,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县政府的批文,经地籍调查为李**颁发商他项(2002)第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练集供销社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200元均由练集供销社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练集供销社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6年4月27日以(2006)豫法行抗字第3号函,指令周口**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

本院查明

周口**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相同。

周口**民法院再审认为:练集供销社所提交的2002年9月18日商水县供销社供销人字(2002)16号文件,与原一审法院对县供销社副主任李**的调查笔录和2003年2月26日商供人字(2003)2号文件,以及原一审法院调查的商水县供销合作联社党组会议记录相矛盾,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001年5月1日和8月1日练集供销社与李**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2002年10月29日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与练集供销社签订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李**代缴了租金,该合同书上虽未加盖练集供销社公章,但练集供销社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合同确认书及证明,对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商水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李**申请,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商水县人民政府的批文,经地籍调查为第三人李**颁发的商他项(2002)第00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再审判决:维持周口**民法院2004年8月13日作出的(2004)周*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

练集供销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

申诉人练集供销社申诉称:1、国有划拨土地未经出让即出租,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商水**源局将国家划拨给申诉人的土地,为李**办理他项权证没有法律依据;2、练集供销社在庭审中提出租赁合同是其原法定代表人私自用盖有公章的空白纸予以确认的,该确认书不能反映申诉人的真实意思;3、本案有40年和20年两份租赁合同,商水**源局为李**办理40年租赁期的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据不足。

被申诉人商水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按照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第1条的规定,国有划拨土地可由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予以出租,而不是一定要经出让程序,申诉人理解法律错误;2、答辩人依据租赁合同、土地收入专用发票、商水县人民政府商政土租字(2002)1号文件等材料,为李**办理土地他项权证的事实清楚;3、李**申请的是补办手续,所以才会有“未经批准即出租”合同出现。

被申诉人李**除同意商水县国土资源局答辩意见外,又辩称:其已经交纳了土地租赁费,并代供销社向国家缴纳了土地租金,作为无过错的善意第三人,练集供销社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应影响其租赁合同的效力。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二审及再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1、练集供销社申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国有划拨土地只能在出让以后出租,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条的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土资源部1999年7月作出的《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国有划拨土地除改变为国有出让土地后出租外,还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通过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向国家和转租人交付租赁金的方式进行。本案练集供销社将土地租赁给李**,即是通过该程序进行的,商水县国土资源局据此为李**颁发土地租赁他项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申诉人练集供销社在庭审中所提原法定代表人王航运使用盖有公章的空白文书及王航运擅自将土地租赁费转为个人股金等行为,均是王航运被撤销法人代表资格之前所为,属其内部管理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对第三人李**的租赁权利造成影响;3、练集供销社认为有两份40年和20年土地租赁期不同的租赁合同,商水县国土资源局按40年租赁期办理了他项权证,颁证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尽管本案出现了两份租赁期不同的合同,但李**是按照40年缴纳租赁费的,练集供销社也已接收,此接收行为表明其对40年租赁期的认可。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签订20年土地租赁合同是对合同法规定房产租赁不得超过20年的误解,意在回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辩解,与本案实际情况一致,应予认可。练集供销社申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练集供销社申诉,维持周口**民法院(2006)周*再字第13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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