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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许昌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审理经过

刘**诉许昌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许昌**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5)许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1日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00073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96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许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董**,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1997年6月6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为金建国之母张**(已故)颁发了第10035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原告诉称

刘**向许昌**民法院起诉称:由于张**家自建房屋与刘**房屋间距过小,严重影响了刘**的通风、采光、隐私和排水。2003年9月8日在刘**向许昌**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得知了本案被诉的房产证书。许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刘**的相邻权,请求撤销许昌市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许昌**民法院一审认为:刘**在搬入现在居住的房屋之前,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早已建成使用。刘**以侵犯其相邻权为由,要求撤销该房产证的理由及根据不足。刘**所诉的房产证已于2003年5月13日换发新证,所诉之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故刘**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刘**与金**家因为相邻关系,向许昌**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刘**诉称,其与金**房屋间距小,影响其通风、采光、隐私和排水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在民事诉讼中,刘**得知,1997年许昌市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第100355号房产证,即提起行政诉讼,以许昌市人民政府颁发该房产证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房产证。另查明,70年代金**所在单位分配住房,后因家庭人多房小,其单位同意金**在分配住房旁自建一间房(争议房),又经过几次翻建。在刘**入住之前,该争议房屋一直存在。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房是特定历史时期企业职工住房遗留问题,在刘**入住之前该房屋早已建成使用,刘**以争议房侵犯其相邻权为由,起诉房产登记行为的理由不充分。一审驳回起诉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受理费50元,由刘**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金**家自建房屋与刘**的房屋间距过小,严重影响了刘**的通风、采光、隐私和排水等相邻权利,许昌市人民政府为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刘**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具有原告资格。虽然在刘**搬进房屋之前,金**的房屋已经建成并使用,但许昌市人民政府为张**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发生在刘**入住之后,且金**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因此许昌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旧证虽然换发成了新证,但旧证的违法性仍然存在,应可诉。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许昌市人民政府辩称: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铁路部门的,铁路部门允许金**家盖房,所建房屋不是违章建筑。1993年争议房屋已经建成,1995年刘**因单位分房成了金**的邻居,为张**颁证时产权没有争议。刘**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且刘**起诉的房产证已经换发作废,一、二审裁定驳回他起诉正确。

金**辩称:刘**并未对房屋产权问题提出任何异议,登记发证机关的行政行为并未影响到刘**的所有权,刘**的诉讼主体不适格。70年代初,金**所在单位分配住房,后因家庭人多房小,单位同意在分配住房前自建房屋一间。1993年,在自建房的基础上进行了翻建。刘**1995年因单位分房成了金**的邻居,1996年刘**参加了房改。刘**入住时、参加房改时并未提出相邻关系问题,后提起诉讼是无理缠诉。许昌市人民政府颁发房产证的程序合法。金**的房屋并非违章建筑。要求依法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刘**和金**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同一企业内部职工住房分配引起的,且在刘**入住之前,金**的争议房屋已经建成并使用,被诉行政行为不影响刘**的合法权益,故一、二审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是正确的。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00073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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