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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郑州**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审理经过

李**与张**、郑州**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郑州市**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2000)管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张**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01年7月20日作出(2001)郑*终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提出申诉。郑州**民法院于2004年6月20日作出(2002)郑*再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2007年2月27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同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07)豫法行抗字第4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后,本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2007)豫法行再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李**于2008年1月31日死亡,李**之女李**坚持申诉。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豫法行监字第004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郑州**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理局于1999年5月为李**颁发了郑州**区布厂街19号院5号楼1单元11号房屋郑**字第9901020137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8年秋,李**因儿子结婚出资28000元购买朱**位于郑州市同庆里街16-12号房屋一套,面积86.68平方米,双方买卖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1992年该房因旧城改造被拆迁,上述房屋被拆迁部门以朱**名义安置在郑州市布厂街19号院5号楼1单元11号、12号。1994年李**之子李**病逝。1999年1月19日,房管部门为安置后的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仍为朱**。1999年3月22日,李**为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又与朱**补签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并取得了房屋过户证。1999年5月13日,郑州**理局根据李**提供的过户证等证据材料,为李**颁发了布厂街19号院5号楼1单元11号、12号两套房屋(四间)的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郑州**理局为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张*枝诉称该房产应为自己所有但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这一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枝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00元,由张*枝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二审查明:张**于1988年1月与李**登记结婚。1988年12月,李**出资28000元购买朱**位于郑州**族区同庆里街16-12号私房一所,面积86.68平方米,朱为其出具收款收据,并将其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李**。随后朱**即腾空房屋交由李**居住,但买卖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1992年该房屋因旧城改造被拆除,1994年拆迁部门为其兑换安置郑州市布厂街19号院5号楼1单元11号、12号房屋两套,张**将同庆里街16-12号原房产证交给拆迁部门。1994年12月16日,李**病逝。1995年12月20日,郑州**理局将朱**原房产权证收回注销。1998年6月,李**的母亲李**以析产继承为由在郑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张**,要求对郑州市布厂街两套房产享有继承权,后又以核实证据为由撤诉。1999年1月7日,郑州**理局就该两套房分别颁发房产证,房产权人均为朱**。同年3月18日,李**与朱**、陈**夫妻签定房地产买卖协议,同日,朱**夫妻办理委托公证书,委托郑**律师全权办理与李**之间房屋买卖手续的一切事宜。同年3月22日,郑**代朱**就上述两套房屋分别与李**签定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使用统一文本,该契约载明:朱**自愿将郑州市布厂街19号院5号楼1单元11号、12号房屋出售给李**,李**于1988年9月10日前将每套房14000元,共28000元付清给朱**。朱**于1988年9月10日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李**。1999年5月13日,郑州**理局为李**颁发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分别为9901020136号、9901020137号,面积分别为53.59平方米、53.42平方米,房产权人均为李**。郑州**民法院二审另查明:李**在1994年6月向郑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张**离婚,在法院的接待笔录和庭审笔录中,李**均称位于郑州市布厂街的拆迁安置房屋两套系其与张**婚后共同财产,是其与张**购买的。

二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二审认为:朱**为李**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李**生前在郑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所作陈述、郑州**族区人民法院在李**析产继承一案对朱**的调查笔录及李**在该案审理中的陈述等均证明:1988年12月是李**出资28000元购买了朱**位于郑州**族区同庆里街16-20号房屋,而李**不能提供其出资的凭据。李**与朱**在1988年房产买卖基础上于1999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填写的交款人及房产交付对象与事实相悖,且在契约中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买卖的房屋尚未建成,朱**并未取得所买房屋的产权证,该契约不具有真实性。郑州**理局依据该买卖契约为李**颁发房产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郑州**民法院判决:一、撤销郑州**族区人民法院(2000)管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郑州**管理局为李**颁发的郑**字第990102013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由郑州**理局承担。

本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再审查明:1988年1月,李**之子李**与张**登记结婚,1988年12月,朱**将其位于郑州**族区同庆里街16-12号房屋一套,面积86.68平方米,以28000元卖给李**之子李**,双方买卖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李**与其子李**夫妻(张**)三人在同庆里街16-12号房共同居住,并将户口迁于此处,户主为李**。1992年该房因旧城改造被拆除,1994年拆迁部门以该房户主李**的名义将该房兑换安置于郑州市布厂街19号院5号楼1单元11号、12号房屋两套。1994年12月16日,李**病逝。1995年12月20日,郑州**理局将朱**原房产权证收回注销,1999年1月7日,郑州**理局就该两套房分别颁发房产证,产权人均为朱**。同年3月18日,李**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与朱**、陈**夫妻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同日,朱**夫妻办理委托公证书,委托郑**律师全权办理与李**之间房屋买卖手续的一切事宜。同年3月22日,郑**代朱**就上述两套房屋分别与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使用统一文本。该契约载明:朱**自愿将布厂街19号院5号楼1单元11号、12号房屋出售给李**,李**于1988年9月10日前将每套房14000元,共28000元交付给朱**,朱**于1988年9月10日前将上述房产交付给李**。1999年5月13日,郑州**理局为李**颁发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分别为9901020136号、9901020137号,面积分别为53.59平方米、53.42平方米,产权人均为李**。

郑州**民法院再审认为:李**与张**系婆媳关系,曾在讼争的朱**位于郑州市同庆街16-12号房屋中共同生活多年,李**病故后,双方因涉案房产的权属问题形成纠纷。张**对郑州**理局为李**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李**、张**婆媳双方均主张涉案房产是其出资购买,拥有所有权。因双方讼争房产的权属问题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行政诉讼中对李**、张**双方主张的房产权属问题(房产出资问题)不予审理和确认,对此主张,双方可在另案民事诉讼中解决,本案应就郑**管局为李**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李**与朱**1999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买卖的房屋尚未建成,朱**并未取得所买房屋的产权证,该契约不具有真实性。郑**管局依据该买卖契约为李**颁发房产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李**请求改判,即维持郑州**理局为其颁发的房产证,因郑**管局颁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不具有合法性,再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的部分理由成立,再审法院予以采纳。二审判决以郑州**理局为李**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予以撤销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郑州**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维持郑州**民法院(2001)郑*终字第128号行政判决。

本院上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郑州**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郑州**管理局未提交朱**委托郑**办理与李**房屋转移登记时的书面委托书。

本院上次再审认为:1、涉案房产的出资问题,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郑州**民法院(2002)郑*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李**与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具有真实性的问题,也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郑州**民法院在行政判决中认定该事实不当。故在本案行政诉讼中对李**、张**均主张的出资问题和李**与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具有真实性问题,不予确认。李**、张**对以上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寻求解决。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郑州**管理局对颁发的郑**字第9901020137号房屋所有权证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但郑州**管理局未提交朱**委托郑**办理与李**房屋转移登记时的书面委托书的证据,应认定郑州**管理局所颁发的郑**字第990102013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不足。该局在庭审中辩称朱**的书面委托书在行政登记程序中曾出示,没有规定郑州**管理局应当保存。该理由显然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据此,郑州**管理局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郑州**民法院(2002)郑*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部分理由不当,但是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申诉,维持郑州**民法院(2002)郑*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

李**申诉称:张**对争议房产没有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她不是所有权人,所以她与争议房产无关,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朱**委托郑**办理与李**房屋转移登记时的委托公证书在办证时交郑州**管理局产权处一份、市场交易处一份,在河南**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下达后,李**在郑州**管理局市场交易处提取了委托公证书,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李**请求撤销郑州**民法院(2001)郑*终字第128号行政判决,郑州**民法院(2002)郑*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本院(2007)豫法行再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张**辩称:张**与本案标的物具有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李**在再审中提供的朱**委托郑**的委托公证书在一审时即保存在郑州**管理局,而郑州**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这些证据不能视为新证据,不能以此为由撤销原判。本案讼争房屋系李**与张**争执多年、权属不清的标的物,郑州**管理局不宜直接颁发产权证,应当由人民法院撤销房产证,由李**和张**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权后再进行颁证。李**和朱**于1999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房管局未尽足够审慎义务,错误颁证,应当予以撤销。张**要求维持原判。

郑州**管理局述称:同意李**的意见。另,房管局对房屋过户手续进行的是形式审查,本案房产证被撤销的几次判决的撤销理由均不相同,每次判决的撤销理由均不能令人信服。朱**是房屋的原所有人,他将房屋转移给李**是合法的,房管局的颁证行为不存在问题。朱**委托郑**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是客观事实,不能因为房管局产权处未存放委托公证书影响李**的合法权益。由于李**与朱**的房屋买卖契约是补办的,故双方于1999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客观真实。房管局要求驳回张**起诉。

本院此次再审查明:1988年12月,朱**将其位于郑州**族区同庆里街16-12号房屋一套,面积86.68平方米,以28000元的价格出售时,李**及其子李**均到场,朱**给李**出具了收款收据,后李**提出异议,朱**又重新给李**出具了收款收据。本院此次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郑州**民法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此次再审认为:涉案房产的出资问题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原判在本案行政诉讼中认定房屋的购买人是李**,这一认定超出了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应予纠正。李**申请房管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提交的材料真实、齐全,房管局依据这些材料为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房管局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应当肯定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

关于朱**与郑**之间的委托公证书本院上次再审认为行政机关未提交的问题,由于委托关系的双方始终认可这一委托关系存在,李**在前边的历次诉讼中均提交了该委托公证书,张**在以前的诉讼中未就此问题提出过异议,在本院上次的再审判决作出后,李**从郑州**管理局的档案中复制了该委托公证书,故本院上次再审以此为由撤销房产证是不妥当的。

张**与李**原系同一家庭的成员,张**手中持有朱**卖房时出具的收款收据,张**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李**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7)豫法行再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郑州**民法院(2002)郑*再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和郑州**民法院(2001)郑*终字第128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0)管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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