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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因不服林州市人民政府为郭**颁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不服林州市人民政府为郭**颁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案,不服安阳**民法院(2007)安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上诉人李**和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林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林州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水车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宋**,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17日为郭**颁发了土宅字(2006)第009号《城镇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批准郭**占用水车园村宅基地134平方米作为宅基用地。李**、李**不服该颁证行为,认为郭**的宅基用地属于自己的承包土地,向安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009号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原在林州市人民法院工作,2002年6月1日退休。其妻蔡**,夫妻有一子一女,子郭东海,女郭**,孙子郭林源,家庭住址为林州市**村中心街16号,均系该村村民,非农业户口,全家在该村现有宅院一处。2000年3月22日,水**委会与郭**按照该村《关于村民宅*地及建房的细则规定》签订了《村民建房合同书》。2000年4月10日,水车园村镇建设规划图经林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该规划图显示,争议地为居住建筑用地。郭**向水**委会交纳了建房押金,后因林州市区划调整,郭**申请建房未获批准。2005年4月8日,郭**之女郭**从湖北**业学校毕业后户口又迁回林州**水车园村。郭**便申请宅*建房,经水**委会、林州**办事处、城市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批确定建房宅*位置、公告等程序;2006年1月17日,林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林*土宅[2006]1号《关于开**办事处22户居民建住宅使用宅*地的批复》为郭**颁发了土宅字(2006)第009号《城镇居民宅*地用地许可证》。2006年2月8日郭**又领取了2006-5-26号《林州市居民建房许可证》。2006年3月20日上午水**委会为郭**定位划线,具体位置在水车园村西北角,东邻王**、西邻路、南邻张**、北邻王**。

2006年3月30日上午八时许,郭**到场地挖地基时,李**、李**及其家人以该宅基地内有其东西长14米,南北6米的承包耕地为由阻止施工。郭**遂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4月25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林民郊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水车园村委会于2006年年初向村民广播,要求村民在预留的房基地内放置的农作物、建筑物等于2006年元月底清理干净,对承包预留房基地的户,2006年就不再承包,以利明年春天安排房基地等,并认为郭**取得了使用争议地的合法手续,判决李**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郭**的损失。

上诉人诉称

2006年12月,李**、李**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撤销(2006)第009号《城镇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复议期间,因李**、李**又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水**委会和其承包土地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林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安阳市人民政府中止了复议程序。2007年3月30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就原告李**、李**诉被告水**委会确认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林*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李**的诉讼请求。李**、李**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07年7月9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李**、李**无有效证据证实就涉案土地与被上诉人水**委会存在承包关系,且该土地已由案外人郭**建房使用,并由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有关证书,上诉人认为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请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9月6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06]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土宅字(2006)第009号《城镇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李**、李**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对于公民主张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李**、李**认为林州市人民政府为郭**颁发的《城镇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审查,李**、李**虽然在争议地上耕种过,但该地在2000年4月已成为水车园村规划的建筑用地,该事实有水车园村委会《村镇建设规划图》佐证。**村委会当庭陈述该地为预留宅基地,由李**、李**临时耕种,李**、李**也陈述自1998年后村委会未收取过其土地承包费用,且李**、李**请求法院确认其与水车园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的请求,亦被判决驳回。故李**、李**主张林州市人民政府为郭**颁发的《城镇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该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李**的诉讼请求。

李**、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林州市政府为郭**颁发的宅基地用的许可证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第一,郭**一户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不应再有第二处,政府同意其用地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第二,在用地批复中,郭**应当使用老宅基地而不是村里的非耕地。第三,根据林州市政府林*(2004)46号文规定,郭**的宅基地在严禁新批居民用地的规划控制区内。第四,审批手续有涂改,无四邻签字。2、上诉人和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合法有效,村委会不得收回承包地,用地许可侵犯了上诉人家的承包经营权。退一步,在全村类似土地都没有收回的情况下单独收回上诉人一家的承包地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郭**的用地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林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林州市政府为郭**颁发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合法有效。1、郭**的家属子女均是林州**办事处水车园二组居民,两个孩子均已成人成家,但只有一处宅基地,符合批划条件,林州市政府将空闲地安排给郭**没有不妥。2、林州市政府为郭**办理用地许可证符合城区居民办理建房审批程序;建房用地手续中因村委会工作不仔细,填成“拆旧建新”,后经建委、国土局、办事处等联合勘查现场,实际是“补空”,不存在虚假和违法行为;在规划控制区内,市政府对住房困难、拆旧建新、补空的居民允许建房,但审批手续更为严格;四邻签字是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要求,建房用地审批表上不要求四邻签字。3、林州市政府的办证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安**级法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已确定上诉人就涉案土地和水车园村没有土地承包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是村集体的宅基地预留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的答辩意见和林州市人民政府一致。

水车园村委会答辩称:1、郭**是非农城镇户口,其家属1982年迁入我村时已经享受了村民福利待遇,不符合批划第二处宅基地条件。2、我村宅基地管理混乱,郭**建房审批手续和程序不合法,是前任村委会领导暗箱操作办理的。3、涉案土地是耕地,由于我村在城镇区域内,村民承包土地都没有签承包合同,村里也没有因建房占地收回李**、李**等人的承包地。以上答辩意见经过村支、村两委及村民代表联席会议讨论,请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了和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在诉讼期间,水车园村委会成员发生变更。(2006)林民郊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位于林州市城市规划区内,2000年经林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为建筑用地,水**委会关于涉案土地为耕地的主张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这一事实亦由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林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宅字(2006)第009号《城镇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行为没有侵害两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安阳**民法院(2007)安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李**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ОО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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