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因舞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奖励一案

审理经过

马**因舞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奖励一案,不服漯河**民法院(2008)漯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韩**,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马**以招商引资有功为由,要求舞阳县人民政府兑现奖励承诺。舞阳县人民政府认为马**属国家工作人员,不属物质奖励对象,决定不予奖励。马**不服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舞阳县人民政府兑现奖励款9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舞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招商引资有功人员和单位进行奖励的规定》(舞政(2003)55号)第2条规定:凡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引进外商前来投资创办的一般性生产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自项目建成投产之日起,由项目受益单位一次性给予其固定资产投资总额5‰的奖励。马**系舞阳县盐业局工作人员,2004年参与对河南**有限公司的招商引资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舞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招商引资有功人员和单位进行奖励的规定》(舞政(2003)55号)第二条明确规定奖励对象为非国家工作人员,马**系舞阳县盐业局工作人员,舞阳县盐业局是县政府所属事业单位,根据身份界定马**系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享受舞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招商引资有功人员物质奖励的主体资格。舞发(2005)22号文件对招商引资工作进行补充,明确规定按舞政(2003)55号文件对有功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见舞发(2005)22号文件第6页)。也就是说舞发(2005)22号文件并没有突破舞政(2003)55号文件关于奖励主体的限制。因此,马**不具备两个文件规定的受奖励主体资格,其要求舞阳县人民政府给予900万元物质奖励没有依据。在本案庭审结束后,马**申请追加舞阳县盐业局为被告,对此其可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马**是盐政管理人员,但在引资过程中始终是以个人身份进行的,并未利用工作人员身份和公务便利。对此事实原舞**委书记、原县长和舞阳**理局都已经认可。2、既然上诉人符合引资奖励的条件,舞阳县政府就应履行承诺,进行物质奖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马**是国家工作人员,按照舞政(2003)55号文,其不符合获得物质奖励的主体资格。2、根据《中**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条、第77条,《中**产党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第2条和中纪委中纪办[2001]220号答复的规定,党政干部因引进资金项目受到物质奖励,实质是从事经济生活中的有偿中介活动。为地方经济发展积极作出贡献,是党政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的职责和义务,对党政干部不能实行物质奖励。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马**在舞阳县盐业局系工人编制。2005年12月16日马**申请行政奖励的材料上显示“河南金**责任公司热电联碱项目系舞阳县盐业局马**同志介绍引资到舞阳落户,已投资4.45亿元,并已开始正式生产”。此材料分别由河南金**责任公司、舞阳县盐业局盖章,并由舞阳县人民政府原县长和学民批示“同意按有关规定执行奖励”。2006年10月10日马**申请行政奖励的材料上显示“金山**公司决定在舞投资建设金大地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总投资26.1亿元,其中一期项目投资8.7亿元,一期工程热电项目已于2005年12月建成投产,现已给国家正常纳税。”此材料由河南金**责任公司盖章,并由舞**委原书记杨**批示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舞阳县人民政府舞政(2003)55号《关于对招商引资有功人员和单位进行奖励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理解为“非属执行公务和非与执行公务有关的招商引资,应当得到奖励”,一审法院及舞阳县人民政府将此规定理解为“凡国家工作人员招商引资均不能获得奖励”,属理解规范性文件错误。(二)河南金**责任公司热电联碱项目系马**个人介绍引资,这一事实由舞阳**理局、河南金**责任公司以及舞阳县人民政府原县长和学民、原县委书记杨**的批示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舞阳县人民政府认为马**引资系“执行公务或与执行公务有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对中纪委中纪办[2001]220号答复中关于“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党政干部”不适用地方政府对引进资金、项目的物质奖励政策的规定,因上诉人马**系工人身份,不属中纪办[2001]220号答复中所称的“党政干部”,故不适用该答复。(四)舞阳县人民政府以舞政(2003)55号文件承诺对引资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在马**按照该文件引资成功后,舞阳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该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给予其物质奖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漯河**民法院(2008)漯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限舞阳县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给付马**行政奖励款2225000(445000000×0.005)元,逾期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计算利息;

三、驳回马**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