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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村村委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为泰**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村村委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为泰**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09)郑*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余显志,一审第三人泰**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17日为泰**司颁发郑**(2006)第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的郑**(2006)第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涉案的土地虽原属张村村委所有,但该土地已于2002年被征为国有。从土地被征为国有之日起张村村委即对该土地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张村村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村村委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村村委对该行政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2004年3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郑州市2001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部分用地问题的通告,证明涉案土地的征用在2004年尚未完成。一审裁定认定涉案土地已于2002年被征为国有,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当庭辩称: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因用途的变更由郑**(2004)字第09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演变而来,其载明的土地于2002年经法定机关批准已被征用为国有,且已公告,上诉人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正确。

一审第三人泰**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当庭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郑**(2006)第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土地用途的变化由郑**(2004)字第09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而来,该证载明的土地于2002年业经**务院批准被征用为国有,且已公告,据此,上诉人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行政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村村委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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