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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因与巩义**办事处行政赔偿争议一案

审理经过

焦**因与巩义**办事处(原巩义市孝义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争议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06)郑*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裁定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焦**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焦**,被申诉人巩义**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石**、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4月10日,巩义**办事处下属机构“巩义市孝义镇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办公室”向焦**下发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按照市区总体规划,根据市委、市政府通知精神,决定孝站路以南100米,石河道以东高速路引线以西和孝战路以南250米,东环路以西、化工厂铁路以东地段进行拆迁绿化,望接通知后五日内(4月15日前)拆迁完毕。逾期不拆者,将强行拆除。”因焦**未按此通知履行,原巩义市孝义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18日强行拆除其建筑物。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巩义**办事处拆除行为违法,赔偿各项损失365326.6元。

一审法院查明

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所经营的孝义特种油经营处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房产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巩义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巩义市孝义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该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认定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由于建筑物已被拆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焦**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因焦**所建孝义特种油经营处没有取得有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和房产所有权证,故对原告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巩义市孝义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18日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焦**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除确认一审查明实事外,另查明:焦**被拆除的特种油经销处占地约1.43亩,属巩义市城关镇烈江沟村集体土地,此前由贺**1982年开办的桥东化工厂使用。1991年7月,焦**与烈江沟村签定合同租用该土地,合同除约定应交纳租金外,还明确约定,租用期间如建筑物影响国家或集体统一规划,原则上应无偿拆除。焦**对原化工厂的厂房进行改造和扩建,建立了特种油经销处进行经营。1997年10月巩**管局以申请人违法占地(批少占多)对焦**罚款817元,并限期补办用地手续,焦**交纳了罚款及测绘费、书证费共计995元后继续进行经营。2002年4月18日该经销处因未按期拆迁,被巩义**办事处强制拆除,经核算其附着物的补偿费用为131523元。因该被拆除建筑物没有合法手续,巩义**办事处按上述费用的20%对其进行了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原巩义市孝义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故其强行拆除上诉人焦**房屋的行为违法。因上诉人的房屋未取得有关行政部门颁发的建筑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被诉拆迁行为不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焦**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4月3日裁定指令郑州**民法院进行再审。

郑州**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一致。

郑州**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诉讼焦点是申请人焦**被拆除建筑物的损失是否属合法权益,应否给予赔偿。根据1991年1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进行房屋建设,应当办理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被拆除的房屋位于巩义市规划区内,上述两个法律早已施行多年,申请人应当办理或补充办理相关手续,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故其被拆除的房屋,不属于合法建筑,其损失亦不属于合法权益。申请人与烈江沟村签定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在租用期间,如果建筑物影响国家或集体统一规划,原则上应无偿拆除。故申请人要求赔偿其全部损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双方签定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其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巩义**办事处请求维持原判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04)郑*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

焦**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1、申诉人所使用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在1985年、1987年、1997年、1999年等均显示有批准和缴纳费用的手续,使用土地行为合法,原一、二审及再审认为不存在“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从过去到现在都不需要办理规划证和房产证,这是事实;3、申诉人与烈江沟村所签协议,已经在1995年终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4、赔偿数额应当参照现在的情况和标准计算,而不应使用1985年的数据。

被申诉人**道办事处答辩称:申诉人焦**经多年诉讼,始终不能提供合法的用地手续。1985年的临时占地许可证已超过两年使用期限,缴纳罚款、税费及年检费不能说明使用土地行为合法,另外曾多次责令申诉人补办用地手续,但并未补办。申诉人占用集体土地未经合法审批,不应得到赔偿,应驳回其申诉。

本院再审除确认原一、二审及再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1982年,原孝义镇烈江沟村村民贺**经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占用其个人承包土地3.05亩用于建造烈江沟桥东橡胶化工厂。1985年经孝义镇**委员会和原孝义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发放了两户一体临时占地许可证,未注明使用期限。1987年经原孝义镇规划部门及原巩**理局行政处罚后,同意桥东橡胶化工厂补办用地手续,但一直未补办。1991年焦**(非烈江沟村民)从贺**手中购买上述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并与烈江**委员会签订租地合同,用于经营孝义镇特种油经营处。1997年原巩义市土地管理局限令该企业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但未注明办理期限,该企业实缴罚款817元,测绘费140元,书证费38元。1999年11月,该企业缴纳土地年检费30元。1999年至2001年,孝义镇特种油经营处先后缴纳土地使用税共1006.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在集体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本案被拆除建筑物始建于1982年,尽管在1985年经当地镇政府同意办理了临时占地许可证,但从该证本身的法律效果看,并不允许被许可人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正因为如此,巩义市有关职能部门才又在1987年、1997年、1999年先后多次进行处罚和处理,限令本案土地使用人补办用地手续,但由于原使用人烈江沟桥东橡胶化工厂未积极申请办理以及后来巩义市城市规划变化等原因,用地手续一直到2002年本案争议房屋被拆除时也未能办理。尽管如此,原孝义镇政府考虑占地时的历史状况、土地使用人的缴费情况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多次处理的事实,给予此类情况的被拆迁人包括本案申诉人焦**总损失额20%的补偿,这种处理符合公平原则。焦**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及再审驳回其赔偿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焦**申诉,维持郑州**民法院(2006)郑*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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