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城**有限公司因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

审理经过

方城**有限公司因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不服平顶**民法院(2009)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法定代表人沈**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樊壮科,被上诉**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裕**司)委托代理人张**、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14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方城**口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认定:1998年方城县**总公司(以下简称方城外贸公司)在办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申楼的平顶山物资转运站土地使用手续时,提供的《关于申请给予办理平顶山物资转运站土地使用手续的报告》(方*经字【1998】08号)系伪造,裕**司利用该文件采取欺骗手段、隐瞒实情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据此,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裕**司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注销平国用(1999)字第W-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司对该行政行为不服,于2008年12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平顶**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月,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根据方城外贸公司方外经字【1998】08号《关于申请给予办理平顶山物资转运站土地使用手续的报告》等材料,为裕**司颁发了平国用(1999)字第W-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平顶山市平东站北33912.4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裕**司使用。2001年12月4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1)南经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判决裕**司偿还东**司96.83万元及利息。2007年12月14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2)南中执字第17-1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裕**司位于平顶山市平东站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3912.47平方米,地号为08-04-06号),证号为平国用(1999)字第W-078号,按第三次拍卖保留价3156370.1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东**司,抵偿其所欠债务1816034.37元,扣除执行清场、补偿费用后,东**司将差额返还裕**司,南阳**民法院并要求东**司在30日内交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2月28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2)南中执字第17-15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将裕**司该33912.47平方米国有土地继续予以查封。

2008年5月10日,方城县**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给平顶**卫东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该案争议土地确权颁证错误,要求更正。同年5月18日,方城外贸公司给平顶**卫东分局的情况说明显示:根据方**纪委的调查和五金公司所反映的真实情况,请对该宗地的权属问题予以纠正。同年5月20日,中共方**纪委、方城县监察局作出给平顶山市国土局《关于方城外贸平顶山转运站土地权属问题调查结果的通报》,该通报结论:1、平顶山转运站资产本属五金公司所有;2、艾**尽管时任外贸总公司经理、裕**司经理,但凭借职权,欺骗外贸局领导班子,剥夺五金公司土地使用权,利用社会无业人员,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该宗土地使用证,把原本属于五金公司的国有资产办理到裕**司名下,其担保抵押应视为无效;3、艾**弄虚作假,编制《关于申请给予办理平顶山物资转运站土地使用手续的报告》,转移变更该资产所有权,违规办理土地手续,其证件系非法获取,应视为无效证件。并建议:1、根据方**纪委、监察局联合调查组已查清的事实和结论,建议贵局对该宗土地的确权发证过程进行核查,以便对该宗土地实施规范管理,妥善、合理地处理相关权属问题,维护五金公司的合法权益;2、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对虚假手续进行纠正,恢复该宗土地的本来面目,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在《关于撤销方城**口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中,将注销平国用(1999)字第W-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误写成注销平国用(1999)字第W-0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裕**司原申请办证时提供的《关于申请给予办理平顶山物资转运站土地使用手续的报告》(方*经字【1998】08号)系伪造,是采取欺骗手段、隐瞒实情取得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08年7月1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方城**口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东**司在2007年12月即南阳**民法院(2002)南中执字第17-14号民事裁定生效时已经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既然物权已经转移,物权转移前的行为就不应影响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2、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认定方城外贸公司和裕**司“伪造证据”,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3、撤销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证实际是支持裕**司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撤销裕**司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依据是方**金公司所反映情况和方城外贸公司的更正申请,以及方**检委、方城县监察局所作出的《关于方城外贸平顶山转运站土地权属问题调查结果的通报》,伪造证据的事实是清楚的;2、东**司没有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南阳**民法院的查封不能否定答辩人的撤销行为。

被上诉人裕**司答辩称:争议土地一直由方**金公司使用,方城县**总公司将其拨付给裕**司缺乏事实依据,程序也不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在1973年之前属于南阳地区物资站(南阳物质局),1973年转给方城县外贸局。但由于争议土地一直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对该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的证据相互矛盾:1988年3月12日关于方城县**口公司(现五金公司)在平顶山市拥有申楼中转站土地所有权的监证中显示:“现所有权、使用权均归方城县**品公司”,2005年、2006年、2007年的租赁合同也显示,出租人一方是五金公司;1996年裕**司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信用证明显示:裕**司拥有本案争议土地和房产,对此方城县外贸局同意且方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签署有“情况属实”的意见;1998年10月30日南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局证明显示:“1974年10月份将平顶山矿石转运站划拨给方城县外贸局所有,用于方城县外贸局矿石出口转运场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土地已于2007年12月14日被南阳**民法院以(2002)南中执字第17-14号民事裁定作抵债处理,该裁定已于2007年12月21日送达生效,东**司也已支付了相应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从裁定生效之日起转移,不需登记即产生物权效力。在此情况下,涉及本案民事裁定下发之前的一般违法行为,不应对物权效力产生影响,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撤销裕**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在事实上造成东**司申请土地登记的困难,其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撤销裕**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要理由是“伪造文件,骗取土地证”,对此本院认为,方城外贸公司在方外经字【1998】08号文件中虽存在部分虚假事实,但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撤销裕**司土地使用证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方城县外贸局将本案争议土地拨付给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即裕**司,既不损害国家利益,又不存在其他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应认可该拨付行为的效力,且这种传统经济体制下的内部管理行为也不应对外损害其他债权人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该内部行为存在虚假事实的理由撤销裕**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既损害了本案争议土地物权人东**司的利益,又造成南阳**民法院(2002)南中执字第17-14号民事生效裁定执行上的障碍,该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民法院(2009)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08年7月1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方城**口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